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82號聲請人 謝文鄉
王燈棟 黃朝俊 共同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仲瑜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87年5月13日與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簽訂土地開發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藍天公司將臺北縣○○鎮○○段土地與地主之合建契約書相關合建權利轉讓予相對人(該大樓合建案下稱淡水王案)。為擔保藍天公司履行義務,由藍天公司當時之董事 陳明田沈柏臣 、黃宗慶、 黃林秀 如提供共佔藍天公司股權74%之股票交由相對人指定之 葉大殷 律師保管並作為擔保,且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擔保日後藍天公司確實履行權益轉讓之義務,藍天公司同意出具同額之保證票及藍天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所有,公司74%股權之股票、股權轉讓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提供予相對人指定之律師處作為擔保。若藍天公司違背本約應盡之義務時,則該股權任由相對人移轉過戶於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㈡、嗣相對人依約給付藍天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藍天公司本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二)、(三)約定將淡水王案建物起造人權利及合建地主之合建契約權利移轉予相對人,卻遲未履約,雙方為解決違約問題,於87年8月31日簽訂「淡水王案轉讓補充協議書」,惟藍天公司仍未能履約。雙方於88年7月31日再簽訂「協議書」,擬將系爭契約暫時解約,並將相對人已支付之1億5,000萬元轉為向藍天公司購屋之款項,於淡水王案轉讓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藍天公司未完成解約應負擔之義務前,原盤讓契約仍為完全解除,僅為暫不執行,相對人得因藍天公司未履行本協議書義務,而要求繼續執行系爭契約,藍天公司不得異議。惟藍天公司仍未履約。雙方嗣於88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9條訂立與淡水王案轉讓補充協議書第6條相同之約款,惟藍天公司仍未履約,淡水王案工地完全停滯,藍天公司已確定違約。依前開約定,應回復執行系爭契約。相對人依法原應追究藍天公司相關違約責任,即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向葉大殷律師請求移轉過戶藍天公司74%股權之股票等。
㈢、惟相對人之董監事於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亦未遵照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於期限內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全體董監事於96年10月10日當然解任,公司業務全面停擺,且無法追究藍天公司前開違約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
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監事於95年3月17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以96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1340號函限其於96年10月9日前完成改選,惟相對人仍未遵期改選,致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10日起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又觀諸聲請人提出與藍天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淡水王案轉讓補充協議書、協議書等契約,應可認相對人與藍天公司間就土地合建開發事宜確有糾紛,且聲請人稱相對人於88年4月發生跳票危機,並於89年度起積欠稅賦,故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利益及主管機關之意見後,並經本院發函詢問宏陽公司持股比例前10大股東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宏陽公司臨時管理人及其人選之意見後,東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周燦驊周文進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2.08%)、 黃宗宏 (持股比例9.95%)均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選任宏陽公司臨時管理人,並同意謝仲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故本院認由謝仲瑜擔任宏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