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告人 簡金旺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若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全然不同。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簡金旺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抗告人係自行到案,原確定判決僅憑 范如君 、 劉銘貴 不實之證言,即認定犯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㈡范如君供述前後不一,明顯矛盾,劉銘貴證詞亦屬不實,抗告人如曾毆打死者,何以無監視錄影帶可證,現場所查扣之木棍等物,如何認屬兇器,原審均未詳加調查,遽以范如君等人不實供述,作為論罪依據,亦違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抗告人之母、妻均於原審到庭結證,原審不予採納,嚴重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㈢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函查任職之尊龍旅遊公司及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帶,以查明案發時伊確實不在現場,惟原審僅向尊龍客運公司查證,並未調取監視錄影帶查明,遽為抗告人不利認定,亦違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項、第十四項之規定。㈣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死者死亡原因有他為,也有自為之可能,原審是憑何明確或實質證據,認定係抗告人所為?未做到法令規定公平、正義原則。㈤抗告人清楚記得死者死亡當日,其有帶死者至診所就醫,只是下巴跌傷,不論是精神或行為,回家時均甚良好,方出門辦事,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帶可查,事後死者傷勢為何移轉,未見檢院詳細調查比對,既未詳查抗告人有不在場證明,甚至在判決中刻意迴避,顯然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四、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項、第十四項、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抗告人戒治所之課輔老師(曾任高檢署檢察官),亦稱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均草率、矛盾、瑕疵、違法,故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事由㈣、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其所謂鑑定報告、監視錄影帶等均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且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有罪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執為再審事由,核與再審要件不符。另所爭執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戒治所之課輔老師(曾任高檢署檢察官),所稱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均草率、矛盾、瑕疵、違法云云,惟該員既非本案之相關承審人員,復未遍閱全卷,且未提出任何客觀、積極證據可佐,當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於抗告人所提再審事由㈠、㈡、㈢部分,均與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即原審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程序亦違規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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