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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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楊志堅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破產,於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伊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民國於100年1月5日聲請清算前5年內,自98年2月10日起獨資經營必勝客彩券行而從事營業活動,其中98年3月至99年12月期間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35萬4,3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達119萬7,923元,抗告人聲請清算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故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台灣之彩券行屬於特定殘障人士始有資格憑恃謀生之特定職業,經營彩行須抽籤,期限為7年,抗告人中途抽籤,接剩下4年多配額,此與一般工商業任何自然人滿20歲皆可自由聲請營利事業登記,且無期限限制不同。而一般營利事業有進貨成本、銷售差價及退貨,彩券行則由政府提供彩券給予銷售者某固定成數金額做為生活補助,非營利性質,簽賭金係賭金,非物品價值,無營業額可言,亦不會虧損,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規範之範圍,不必報營業稅,與一般營業有營業額、退貨、會虧損不同。原裁定將彩券行賭資與營業額同視,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認事用法有誤,故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並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以同條例所定消費者為
限。又同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所謂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而言。此綜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易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者。查其立法理由,乃為提供「消費者」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故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限定適用範圍,並與依破產法進行和解或破產程序相區隔。上開適用範圍之限制,著眼於更生或清算規模之宏微,倘聲請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每月收入金額已逾20萬元,不論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是否須經特許?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自98年2月10日起獨資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經營必勝客彩券行,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頁),嗣於100年1月5日聲請清算,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觀諸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必勝客彩券行98年2月至99年12月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該彩券行98年2月無銷售紀錄,但98年3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金額達2,635萬4,3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19萬7,923元(計算式:00000000÷2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顯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而不得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同條例聲請清算。原裁定執此,認抗告人聲請清算不備要件,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