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鄭勝春 被告 林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清償期至113年8月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借款年息為3.60%,上述借款並約定如履行遲延時,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被告借到上述款項後,僅繳納至96年1月5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本金仍尚欠2,652,885元。原告於97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結果,原告受償2,299,740元,但仍不足受償508,437元,其中487,897元並應給付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並自
98年5月5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20,540元未受償部分則屬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正本各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上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75元(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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