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高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高永成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高仁宗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2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2月23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高永成於98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22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高永成於99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93萬1,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繼承表、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