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更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毀越門扇」等文字應予刪除。
㈡補充部分:⒈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影本1份及所附照片18張(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第37頁至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9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9005336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67654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7頁)。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本院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如何以工具毀壞鐵捲門,該鐵捲門受有如何之損壞及被告如何超越或踰越鐵捲門,則被告既為拉開鐵捲門後進入被害人住處,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或「超越」上開鐵捲門設施之情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
又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犯罪,既與被告已成立犯罪之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犯罪為單一犯罪,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事後因經濟能力尚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末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