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賴慶福 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古文城 張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賴慶福與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隆公司)間因給付車貸清償債務事件,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全字第82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11,508元而聲請免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7年存字第590號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限期起訴裁定等影本各
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債務人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太隆公司與聲請人即假扣押債務人賴慶福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太隆公司聲請對於債務人賴慶福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81年7月18日以81年度全字第828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太隆公司以10萬元為債務人賴慶福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賴慶福之財產於311,5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賴慶福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311,50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權人太隆汽車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871號提供擔保1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1年度執全速字第557號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在案,嗣債務人賴慶福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90號供擔保311,508元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賴慶福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命債權人太隆公司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債權人太隆公司迄未遵期起訴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限期起訴及其更正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執全速字第55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81年度全速字第828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590號擔保提存卷、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限期起訴卷宗核閱屬實。
㈡然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僅係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查封登記,相對人即債權人太隆公司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又聲請人雖於100年1月6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縱相對人逾期未起訴,聲請人亦僅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定有明文。
非謂相對人逾期未起訴即喪失對聲請人起訴之權利。故相對人未撤銷其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損害額即無從確定,亦難謂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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