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HB0000000號)中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8月30日上午7點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時,異議人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遭執勤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發現予以攔查時,曾當場出示駕駛執照,並由該舉發警員將資料抄在白紙上,但未料該舉發警員於異議人離開後,竟以異議人「不聽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為由,予以開單逕行舉發。何況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以致異議人因無從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須繳交最高額罰鍰。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其中關於「不依標誌標限號誌指示」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並未表示不服)。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至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及第81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否認於93年8月30日上午7點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有「不聽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情事,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重型機車而有「不聽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4年3月23日清警交字第0940023865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外,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 丁威誠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當天我是○○○鎮○○○○○路口執行交整勤務,當時我也在執行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取締,我對於違規車輛都是看的很清楚才會攔查……我當時是吹哨子與指揮請駕駛人下來,一整批的機車違規過來時我會全部將他攔下來,若是有人趁亂期間跑掉,我車牌記的很清楚的才會開單,若不清楚的話我是不會開單的,我通常都是在駕駛人停下來後說他趕時間直接離開我才會舉發,不可能在駕駛人有出示行照的情形下,我還會開逃逸的舉發單,所以本件駕駛人應該也是停車後說他趕時間就離開了……一般逃逸逕行舉發都是沒有拿行、駕照才會開單。我若是當場舉發一定會叫違規人簽名,我不會叫違規駕駛人行、駕照給我,再將資料抄在白紙上。我沒有印象異議人有拿行、駕照給我……」等語(參見本院94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丁威誠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就證人前述所言:「……不可能在駕駛人有出示行照的情形下,我還會開逃逸的舉發單……一般逃逸逕行舉發都是沒有拿行、駕照才會開單。我若是當場舉發一定會叫違規人簽名,我不會叫違規駕駛人行、駕照給我,再將資料抄在白紙上。我沒有印象異議人有拿行、駕照給我……」等情以觀,可知證人丁威誠警員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亦應無誤記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威誠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上述所辯:異議人經警攔查時曾當場出示駕駛執照,並由該舉發警員將資料抄在白紙上等情,經查應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有「不聽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並未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然異議人經本院函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後,亦未在相當期限內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有利事證等情,則有本院94年4月6日南院慶刑復94交聲100字第0940011633號函稿1份在卷足憑,可知異議人並無法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其他明確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又如前述,證人丁威誠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丁威誠警員就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有「不聽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末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5樓之3」,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因查無此人而予以退回,以致無法依異議人所申請登記之該車車籍地址送達,該警察局承辦人員經再次電腦查詢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於93年12月10日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3年12月10日清警交字第0930006743號公告及臺中縣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又異議人之住所業已遷至:「臺南市○○區○○街1段82號」,雖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參,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仍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5樓之3」等情,則有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表1紙在卷可憑,此與上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就該舉發通知單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見異議人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地址變更登記,而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並造成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本得依照前述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該舉發通知單於辦理公示送達後,經20日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基此,足見舉發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應係合法且適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不聽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依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根據異議人所登記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郵寄送達遭退回後,乃依法公示送達,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該公示送達生效後,異議人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部分違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任何違誤之處。至本件異議人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送達程序及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