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存簿之分類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丁○○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等地,將其所開立之誠泰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共10本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供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甲○○、丙○○、乙○○佯稱為幫派份子受人委託對其家人不利為由,只要拿錢出來讓道上兄弟分紅,即可代替處理,使甲○○、丙○○、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丁○○提供之誠泰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迨因甲○○、丙○○、乙○○發現被騙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05號偵查卷宗第53至61頁),並有銀行匯款申請書、丁○○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各在卷可稽(附於同前偵字卷宗第137至1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考)。
又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規定,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就刑法33條第5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出租帳戶予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出租數本帳戶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並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出租數本金融機構帳戶予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該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另被告因出租帳戶所得之報酬共10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亦未扣案,且上開金錢在被告收取後即難以特定,前揭各項物品又均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皆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帳號│被害人│時間│金額││││││(新臺幣)│├──┼───────┼───┼──────┼─────┤│1│誠泰銀行丹鳳│甲○○│93年2月4日│8000元│││分行帳號5055││││││00000000號││││├──┼───────┼───┼──────┼─────┤│2│同上│丙○○│93年2月5日│20000元│├──┼───────┼───┼──────┼─────┤│3│同上│乙○○│93年2月5日│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