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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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及併案審理(95年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捌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毒偵緝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月10日釋放。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A7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再吸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於95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嗣於95年3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又為警查獲持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5公克,驗後毛重0.8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坦承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95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惟辯稱:其於95年1月10日出勒戒所後,約自在95年1月30日起,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94年毒偵緝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月10日釋放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釋放甚明。
㈡、又被告於95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鑑,即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又被告於95年3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又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晶體1包,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被告甲○○施用自白之情節相符。另被告甲○○和雖於95年3月1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未呈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惟按甲基安非他命半衰期為4至8小時,故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24小時約有服用量約有
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排泄總量約為90%。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為約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70%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1年10月3日管字檢第110436號函)可查。本件被告甲○○既供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而警方於95年3月1日,始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故被告雖於95年3月1日在警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未呈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依上開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說明。本件被告甲○○既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距查獲之時間,既已逾7日,故其尿液自難再檢出有何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至同月30日止,其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併予審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竟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知悔改;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警方於年95年3月1日在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85公克;驗後毛重
0.8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警方於95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A7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並非被告甲○○所有,係為其友人 梁瑞元 所有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已於警卷中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祺雯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