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萍係 徐佳妤 之母親,惟自徐佳妤僅
3個月大起,即由告訴人 陳秀珍 擔任其褓姆迄今,且被告陳秋萍與徐佳妤之間因管教問題而素不睦。緣於民國99年12月28日21時許,被告陳秋萍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徐佳妤之住處探視時,因細故與徐佳妤發生爭吵,致徐佳妤哭鬧不止。告訴人陳秀珍見狀後為使徐佳妤停止哭鬧,遂要求被告陳秋萍離去,並將其推出大門,然因被告陳秋萍以其係徐佳妤之母親、告訴人陳秀珍無權干涉為由不願離去,雙方進而在大門處互相推擠。被告陳秋萍此時本應注意其與告訴人陳秀珍互相推擠大門時,倘告訴人陳秀珍之手掌正好扳住大門側邊,則大門關上之瞬間將夾傷告訴人陳秀珍之手掌或手指,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猶一再奮力推擠該大門,致告訴人陳秀珍左手掌遭夾於門縫處,當場受有左手第4指指節骨折及左手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秋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秋萍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秀珍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