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廷彥
詹益昌吳聰杰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廷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益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之「意」字後,應更正為『。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易廷彥固辯稱:伊是在民國105年1月初在臺中市(地點不記得)跟一群人聊天時有人說要辦預付卡,伊就把身分證跟健保卡交給朋友的朋友即楊姓男子,隔天楊姓男子有把雙證件還伊云云;惟被告亦稱伊朋友的名字年籍不知道,楊姓男子的名字年籍也不知道等語,且於偵查中,均未提供上開朋友及楊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察官偵查以實其說,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易廷彥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易廷彥、詹益昌、吳聰杰等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易廷彥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用其申辦人頭門號,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被告詹益昌、吳聰杰則將被告詹益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等人雖均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雙證件、金融帳戶之行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易廷彥、詹益昌、吳聰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易廷彥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交付予他人,詹益昌、吳聰杰提供詹益昌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作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渠等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告訴人 涂金雄 雖於遭詐騙匯款後及時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詐騙款項,然本件告訴人涂金雄於匯款至被告詹益昌之帳戶內,該筆詐騙款項已於詐欺集團之實際支配下,仍應論以詐欺既遂,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易廷彥、詹益昌、吳聰
杰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常以「人頭電話」、「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被告易廷彥仍輕易交付其雙證件、被告詹益昌、吳聰杰則提供被告詹益昌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等人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且倖因告訴人即時報警,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詐欺匯款,始不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實際上未有損失,暨酌以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素行(被告易廷彥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另被告詹益昌前有幫助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吳聰杰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 就渠 等販賣毒品部分現均於上訴審審理中,素行不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被告易廷彥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詹益昌、吳聰杰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至於沒收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本件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等人為幫助犯,並非詐騙集團共犯,是依修正前、後刑法沒收規定,均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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