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本件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2人被詐騙、總共被騙金額新台幣57,000元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99號被告蕭雅鈴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鈴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明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8日,由 彭貴源 之網友「林小姐」撥打電話,向彭貴源詐稱因家人開刀急需用錢云云,向彭貴源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致彭貴源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匯款2萬2,000元至蕭雅鈴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5年2月29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鶴釋 ,冒稱係許鶴釋之友人「陳思期」,詐稱欠款急需償還云云,向許鶴釋借款3萬5,000元,許鶴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及11時53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及3萬元至蕭雅鈴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彭貴源及許鶴釋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貴源及許鶴釋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雅鈴經傳喚未到場說明,其在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5年2月間,在新北市遺失,伊不知道遺失情形,係接獲伊母親轉告中國信託銀行來電表示帳戶遭警示,伊始發現存摺及提款卡已經遺失,因為伊將密碼寫在貼紙上,貼在提款卡上方,所以歹徒才會知道伊的密碼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彭貴源及許鶴釋接獲詐騙電話後,分別匯款2萬2,000元、5,000元及3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彭貴源2人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告訴人彭貴源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許鶴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台南海佃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遭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提款卡及密碼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款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57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既歷經上開司法程序,對於金融帳戶遺失後遭他人冒用之嚴重後果當知之甚詳,自當更為謹慎保管金融帳戶,其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之風險,而將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貼紙上貼於提款卡上,而置提款卡於再遭他人非法利用之風險?是其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貼紙上貼於提款卡上之行為,與常理不符,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