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林昌雄
劉春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複代理人 劉辛建 被告 林品宏
林盈浬 林盈鋒 林盈泉 林玉蓮 林玉惠 陳昌淦 羅春瑛 張 陳和妹 林 陳秋菊 林 陳枝梅 陳淳志 陳群 陳淳鈴 曾文宏 鄭明光 林昌爐 陳高梅英 (即 陳昌鑫 之繼承人) 陳月秀 (即陳昌鑫之繼承人) 陳世清 (即陳昌鑫之繼承人) 陳永 斌(即陳昌鑫之繼承人) 陳俞靜 (即陳昌鑫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盈金 被告 林昌源
林 鄭清英 林麗鳴 林盈甫 林昌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盈忠 被告 鄭秀齡
李照玲 李銧宏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徐 李照雲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毓宏 被告 李宏興
和 太鳳 (即 劉金妹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高梅英、陳月秀、陳世清、 陳永斌 、 陳俞靜應 就被繼承人陳昌鑫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83840分之126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3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苗栗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昌源、 林鄭清英 、林麗鳴、林盈甫、鄭秀齡、李宏興、 和太鳳 (下稱林昌源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昌鑫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具狀追加繼承人陳高梅英、陳月秀、陳世清、陳永斌、陳俞靜(下稱陳高梅英等5人)為被告(見卷㈠第116頁),並追加聲明請求陳高梅英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昌鑫之應有部分483840分之1260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金妹於訴訟繫屬中105年10月31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卷㈠第214頁),由被告和太鳳繼承(見卷㈠第182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㈠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73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共有人眾多,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彼此之利益,故伊請求裁判分割為如105年11月17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4平方公尺分歸伊共有;B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且伊所採之分割方案,伊取得之部分不會影響附圖所示H3之鐵皮工廠,至H1、H2建物之狀態已屬老舊不堪使用,故不生不利之影響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73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方案1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共同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㈠林盈金、林品宏、林盈浬、林盈鋒、林盈泉、林玉蓮、林玉
惠、陳昌淦、羅春瑛、 張陳和妹 、林陳秋菊、 林陳枝梅 、陳淳志、陳群、陳淳鈴、曾文宏、鄭明光、林昌爐、李毓宏、 徐李照雲 、李照玲、李銧宏、林昌勞及陳高梅英等5人則以:希望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方案1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不大,地形不方整,未來要利用較困難,是應採如附圖方案2所示分割方式,且被告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昌源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
73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卷㈠第10至6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磚造瓦房、鋼骨結構之鐵皮工廠,三
合院為祖先所興建,而廂房、後面之豬舍、穀倉現為被告林昌勞使用,鐵皮工廠則為被告林昌源之子經營鐵工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㈠第148至15
8頁)及附圖(見卷㈠第16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達514平方公尺,
可單獨利用,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僅222平方公尺,且被告人數眾多,如採整筆土地變價分割方式,被告可於變價後分得價金,固屬便利;惟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原可於原物分割後單獨利用,是採變價分割方式對原告權利侵害甚大,較不可行,而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較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應採如附圖方案1所示,由伊取得A部分土地,被
告取得B部分土地云云。惟查如附圖方案1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取得B部分土地,因B部分土地面積僅222平方公尺,且地形不方整,部分土地變為狹長形,實不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有礙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對被告之土地利用甚為不利。是此方案尚非可採。
㈣如附圖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式,被告取得B部分土地,地形
較為方整,有利被告之規劃利用,增加土地之價值。而原告取得A部分土地,雖A部分土地南邊亦有缺角;惟A部分土地面積達514平方公尺,該部分缺角對A部分土地之利用尚不致影響太大,且北邊鄰農路部分同段3039-3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得與該土地合併利用,對原告並無不利。是採如附圖方案2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A部分土地,並由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取得B部分土地,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高梅英等5人部分則就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較符合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對外通行問題等因素,勘認如附圖所示方案2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林昌雄│193/1120│├──┼─────┼─────────────┤│02│劉春娥│254928/483840│├──┼─────┼─────────────┤│03│林品宏│1080/483840│├──┼─────┼─────────────┤│04│林盈浬│1080/483840│├──┼─────┼─────────────┤│05│林玉惠│1080/483840│├──┼─────┼─────────────┤│06│林昌源│7560/483840│├──┼─────┼─────────────┤│07│林鄭清英│3780/483840│├──┼─────┼─────────────┤│08│林麗鳴│3780/483840│├──┼─────┼─────────────┤│09│林盈鋒│1080/483840│├──┼─────┼─────────────┤│10│林盈泉│1080/483840│├──┼─────┼─────────────┤│13│林玉蓮│1080/483840│├──┼─────┼─────────────┤│12│陳昌淦│1260/483840│├──┼─────┼─────────────┤│13│羅春瑛│315/483840│├──┼─────┼─────────────┤│14│張陳和妹│1260/483840│├──┼─────┼─────────────┤│15│林陳秋菊│1260/483840│├──┼─────┼─────────────┤│16│林陳枝梅│1260/483840│├──┼─────┼─────────────┤│17│陳淳志│315/483840│├──┼─────┼─────────────┤│18│陳群│315/483840│├──┼─────┼─────────────┤│19│陳淳鈴│315/483840│├──┼─────┼─────────────┤│20│林盈金│1080/483840│├──┼─────┼─────────────┤│21│曾文宏│7560/483840│├──┼─────┼─────────────┤│22│林盈甫│1296/483840│├──┼─────┼─────────────┤│23│林昌勞│6480/483840│├──┼─────┼─────────────┤│24│鄭明光│22680/483840│├──┼─────┼─────────────┤│25│鄭秀齡│22680/483840│├──┼─────┼─────────────┤│26│林昌爐│7560/483840│├──┼─────┼─────────────┤│27│徐李照雲│9072/483840│├──┼─────┼─────────────┤│28│李宏興│9072/483840│├──┼─────┼─────────────┤│29│李照玲│9072/483840│├──┼─────┼─────────────┤│30│李毓宏│9072/483840│├──┼─────┼─────────────┤│31│李銧宏│9072/483840│├──┼─────┼─────────────┤│32│陳高梅英、││││陳月秀、陳│1260/483840│││世清、陳永││││斌、陳俞靜││├──┼─────┼─────────────┤│33│和太鳳│1680/483840│└──┴─────┴─────────────┘附表二:
┌─────┬─────┬──────────┐│分割後部分│受分配者│應有部分比例│├─────┼─────┼──────────┤│編號A│林昌雄│1737/7048││├─────┼──────────┤││劉春娥│5311/7048│├─────┼─────┼──────────┤│編號B│林品宏│360/48512││├─────┼──────────┤││林盈浬│360/48512││├─────┼──────────┤││林玉惠│360/48512││├─────┼──────────┤││林昌源│2520/48512││├─────┼──────────┤││林鄭清英│1260/48512││├─────┼──────────┤││林麗鳴│1260/48512││├─────┼──────────┤││林盈鋒│360/48512││├─────┼──────────┤││林盈泉│360/48512││├─────┼──────────┤││林玉蓮│360/48512││├─────┼──────────┤││陳昌淦│420/48512││├─────┼──────────┤││羅春瑛│105/48512││├─────┼──────────┤││張陳和妹│420/48512││├─────┼──────────┤││林陳秋菊│420/48512││├─────┼──────────┤││林陳枝梅│420/48512││├─────┼──────────┤││陳淳志│105/48512││├─────┼──────────┤││陳群│105/48512││├─────┼──────────┤││陳淳鈴│105/48512││├─────┼──────────┤││林盈金│360/48512││├─────┼──────────┤││曾文宏│2520/48512││├─────┼──────────┤││林盈甫│432/48512││├─────┼──────────┤││林昌勞│2160/48512││├─────┼──────────┤││鄭明光│7560/48512││├─────┼──────────┤││鄭秀齡│7560/48512││├─────┼──────────┤││林昌爐│2520/48512││├─────┼──────────┤││徐李照雲│3024/48512││├─────┼──────────┤││李宏興│3024/48512││├─────┼──────────┤││李照玲│3024/48512││├─────┼──────────┤││李毓宏│3024/48512││├─────┼──────────┤││李銧宏│3024/48512││├─────┼──────────┤││陳高梅英、│公同共有│││陳月秀、陳│420/48512│││世清、陳永││││斌、陳俞靜│││├─────┼──────────┤││和太鳳│560/48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