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判字第6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3年度平訴字第502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陸軍第54工兵群工2營工1連第三排上兵;被告乙○○係前開單位第二排上兵。
其二人與同連下士班長 馬正宗 、上兵 林建志 ,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許,相偕在該連台灣駐地脫水間飲酒,當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害人即該連第三排排長 康文碩 少尉走至脫水間,欲將洗好之衣物脫水,遇見正在飲酒之甲○○、乙○○等人,被告甲○○明知康文碩少尉為其直屬之排長,係對其有命令權之軍官,為其長官;被告乙○○明知康文碩少尉係該連第三排排長,且係官階在上之少尉軍官,為其上官。甲○○、乙○○因不滿康少尉在連上之工作表現及作風,連累其他排長,竟無視軍中倫理,一起圍向康少尉,並先後以言詞指責康少尉,使其領導威信受損,二人隨後分別以右手拉扯康少尉衣領之強暴方式,對康少尉施以強暴,嗣經馬正宗加以勸阻,而未致生其他事故,經康文碩於翌(八)日向該管營輔導長反應調查後,由該營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判決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判處被告甲○○共同對於長官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乙○○共同對上官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予以維持,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二)茲被害人康文碩少尉固於偵查、初審及原審時指證被告甲○○、乙○○二人有先後動手拉其衣領施予強暴之事實(見偵卷第31頁、初審卷第18頁、原審卷第74頁),惟被告二人自始即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原判決論及被告二人之前述罪行,其判決書內除依據上開被害人康文碩少尉之指證外,並未引用其他佐證或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其遽為被告二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事實內已敍及現場由下士班長馬正宗加以勸阻等語,則下士班長馬正宗究竟有無目睹被告二人對被害人康文碩少尉施暴之行為,似有以證人身分傳訊馬正宗作證之必要,俾以釐清本件犯罪事實,原審未詳查審認明白,亦嫌速斷,尚不足昭折服。
(三)綜上以觀,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