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應屬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刑人甲○○於87年2月2日因毒品案件,在證人 涂毓貞 身上男用大衣內查獲一包安非他命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4萬5千元均屬受刑人所有,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復據證人涂毓貞於偵查中供證:上開現金是受刑人交給其保管,放在其皮包等語可按,受刑人現已執行,但上開34萬5千元迄今仍未見發還。(二)受刑人甲○○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販賣海洛因所得11萬元沒收,雖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現已發交執行,惟執行檢察官對於當初查扣之13萬4千元,以其中11萬元抵付遭沒收之金額,另2萬4千元予以發還,然上開
13萬4千元係於86年9月9日所查扣,而受刑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依判決書所載,則於87年2、3月間,上開款項與販賣行為並無關聯,且上開13萬4千元之所有人係其妻 楊美秀 (現已改名 楊喻婷 )所有,執行檢察官逕以上開查扣非受刑人之款項,抵付受刑人應遭沒收之款項,自屬不當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二、審酌受刑人抗告之意旨,乃對於執行檢察官未發還查扣其所有之34萬5千元,及對於執行檢察官將上開查扣非其所有之13萬4千元抵付其販賣毒品所得11萬元,僅發還2萬4千元,是其抗告意旨,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為之,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疇,先行敍明。
三、又受刑人甲○○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販賣海洛因所得11萬元沒收,雖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字第35號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表附卷足參。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93年5月14日令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亦有該署93年度執他字第451號卷可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因而本院自得受理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五、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茲受刑人所指之上開34萬5千元部分,依其所述,既尚未經執行檢察官指揮是否予以發還或沒收,並無所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問題,是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難准許。另上開於86年9月9日所查扣之13萬4千元,經本院調卷查證結果,則為其所有,此有受刑人於86年9月9日23時20分於警訊時供述: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分裝袋、13萬4千元、吸食器、沒有安非他命塑膠袋等物品都是我的等語可按(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卷第8055號卷第5頁);並經證人即其妹 劉美玉 、證人 李佳慧 於警訊時供證13萬4千元是甲○○所有等語可稽(見同上卷第11頁、13頁);再其妻楊美秀於警訊時,對於上開13萬4千元則供稱不知是何人所有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5頁);是其辯稱上開查扣之13萬4千元非其所有,自非可採。是上開13萬4千元既屬其所有,則執行檢察官將其金額,依本院上開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2號判決所諭知:販賣海洛因所得11萬元沒收之情事;予以扣抵後,其餘2萬4千元予以發還,尚無不合;蓋上開11萬元既屬販毒所得之財物,自應從其所有之金額予以沒收,否則全數予以發還,又如何執行沒收其販毒所得之物,是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非可採,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