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之契約非信託契約而係合夥投資契約。兩造係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判決誤載購買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十日,顯有錯誤。
㈡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不得購買農地。當時
被上訴人係投資購買該筆土地之交換價值即以將來出賣系爭農地時,賺取高額之差價為目的之投資契約,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備忘錄內容之記載,無約定俟將來法令變更時,被上訴人得取得所有權,合約書亦無將來法令變更取得所有權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於當時無自耕能力,不得購買農地,故被上訴人當時出資無取得農地所有權之意思,否則該買賣契約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
㈣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載明當事人間須附有將
來取得自耕能力或地目變更再行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始能認為無自耕能力者購買農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者名下係信託契約而非脫法行為,本件無相同之約定,難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證㈡:備忘錄。
上證㈢:合約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七十二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農地時,約定所購買之農地所有權乃是各自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不容上訴人否認。
㈡上訴人執備忘錄及合約書,主張被上訴人係投資購買該筆農地之交換價值云云,
非屬實在。蓋兩造於七十二年間已約定雙方各自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七十三年及七十八年製作備忘錄及合約書之真意,僅為確保被上訴人之權利。兩造之真意果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則備忘錄與合約書只需載明將來出售系爭農地後,所得價款雙方平均分配即可,惟上開二份文書載「因限於法令規定乙○○○不得購買耕地,故經雙方協議,以甲○○名義為買主」、「惟因乙方(即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故而登記為甲方甲○○名義」,均強調被上訴人係因受法律限制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足證兩造之真意在被上訴人亦擁有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只是受限於法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倘買受當時法律允許,則被上訴人當然會登記為所有權人。至約定將來出售系爭農地之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其目的係以形諸文字之方式,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但不能就此斷章取義,認定被上訴人僅係投資購買該筆農地之交換價值而已。上訴人為投資之解釋,有違誠信原則,且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農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而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下,此為實務上所常
見者,買賣契約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可能。因此上訴人實不能以不會發生之「客觀給付不能」情形,而推論被上訴人無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之意思。
㈣遍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附有停止條件
,上訴人主張需附有停止條件,兩造間方成立信託契約云云,顯係出於誤會。系爭農地兩造各有二分之一,而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故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當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擁有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信託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茲因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故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屬有理。
㈥備忘錄及合約書並未排除信託法之適用,即本件仍有信託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於
終止信託關係後,仍得依信託法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於七十餘年時,不會有投資之概念,故備忘錄及合約即屬信託契約,現土地既已開放,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
被上證㈡: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第六二八地號田地,因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上訴人不具備自耕能力,上訴人則有自耕能力,故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今土地法已修正,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備忘錄或合約僅約定系爭土地將來出賣時,價金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並無將來法令變更時,被上訴人得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六二八
地號田地,因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上訴人不具備自耕能力,上訴人則有自耕能力,故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認證之合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就該等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自認「我承認七十二年有共同買土地,當時權利是一人一半::」、「(為何當時土地會登記在你名下?)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我有農民身分,原告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雖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係屬投資契約云云。
然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所訂立之合約書載:「茲立合約人甲方甲○○乙方乙○
○○,雙方因購買田地訂立契約如下:::由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惟因乙方無自耕能力故而登記為甲方甲○○名義::」(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亦載:「::因限於法令規定乙○○○不得購買耕地,故經雙方協議,以甲○○名義為買主」(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均載明係兩造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僅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在法律上無法為系爭土地之承受人,故所有權全部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尚非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至備忘錄與合約書所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兩造各得二分之一等語,僅係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價款之分配,並未排除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信託物之規定,上訴人徒以上開系爭土地出售時價款如何分配之約定,辯稱所為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云云,非屬可採。
按現行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在七
十二年間,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兩造行為時之七十二年,不適用現行信託法。又「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已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四十二號著為判例。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限制,無法取得所有權,遂利用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性質上係屬信託行為之一種無名契約,難謂其無法律上之效力,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因兩造信託之約定登記為土地所有權名義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苟被上訴人係共同買受人,買賣契約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非屬可採。
兩造間之合約為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又兩造之信託行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應適用信託法。兩造未約定信託契約期限,委託人仍有隨時終止之權利(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則兩造信託關係因上訴人終止信託而消滅,再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委託人(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信託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簽訂契約迄今已逾十五年期間,其得拒絕返還云云,應係主張時效抗辯。惟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係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該時方起算,非自簽訂信託契約時即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上開消滅時效之抗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惟上開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命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第一百三十條「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係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可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逕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