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遵期報到,飭警拘提亦未獲,有傳票、拘票等在卷可稽,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惟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明揭,另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就住所地之認定,僅需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即為已足,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而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尚非認定住所地之唯一標準(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被告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僅因一時外出,致送達人不獲會晤,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始得為寄存送達;如被告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其所在地不明,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尚有公示送達制度可茲適用,足使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法院或檢察官所為之決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16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移送執行後,執行檢察官曾先後依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11樓)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98年12月9日、99年1月8日、99年3月29日、99年6月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皆未遵期報到,並為警迭於99年4月23日、
99年6月30日前往上開戶籍地址均拘提未著,固有執行書記官99年5月5日簽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
4紙、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紙在卷可憑。然前揭98年12月
9日、99年1月8日、99年3月29日之執行傳票,經付郵送達結果,均遭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此見信封上之退回章戳或註記即明,核與被告於99年8月6日本院訊問時所陳:伊自98年11月起即不住在戶籍地,從未收到執行傳票,直至最近回高雄縣旗山老家,父親告以曾收到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方得知並聯絡執行書記官等語相符,堪認受保護管束人自98年11月起即未居住上開戶籍地址無訛,而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地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自不得以之為被告住所之歸屬,是檢察官縱於99年5月24日再向上開戶籍地警察機關寄存送達執行傳票,揆諸首開說明,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另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之住居所、所在地為不明,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然本院遍查全卷,皆未見檢察官再為公示送達,足認受保護管束人因執行傳票之無法送達或未合法送達,未曾受合法之執行傳喚、通知,自難謂其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從而聲請人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