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戌○○訴訟代理人 洪森川 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被告未○○
申○○訴訟代理人酉○○
壬○被告午○○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卯○○
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癸○○○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寅○○
子○○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乙○○
己○○訴訟代理人巳○○
壬○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壬○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田,面積一四八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之五地號,田,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之六地號,田,面積二一九九平方公尺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戌○○取得;C1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B1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1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寅○○、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G1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F1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H1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J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因都市計畫逕分割為現在之同地段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且三之一、三之二號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徵收,而同段三、三之五、三之六號土地其地目雖為「田」,然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嘉義市政府核發分區使用證明可稽。嘉義市○○○段三、三之五、三之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因協議分割不成,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與被告就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三、三之五、三之六號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為免土地逐筆分割而造成畸零,故請求將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戌○○取得;C1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B1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1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寅○○、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G1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F1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H1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J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查港子坪段三之三號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但其僅四公尺寬,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故分割方案將港子坪段三之六號土地東側邊界往東保留二米寬作為道路維持共有,與同段三之三號土地合併成為六公尺寬道路,而該部分維持共有道路約一二二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另港子坪段三之六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出入便利計,需再保留六公尺寬私設道路並於末端留有九公尺正方形之迴車道(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約二七六平方公尺),且因該地西北邊地形畸零,併與保持共有。
(三)被告癸○○○所提之分割方案,其深度過深有二十幾米無法利用,中間沒有預留道路,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除被告癸○○○另提不同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已明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見原告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公平合理之原則,且對於共有之土地能發揮有效之利用,為多數共有人所接受。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提出嘉義市政府簡便行文表、分割方案圖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戶籍謄本十三份為證。
叁、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七七點六平方公尺、三之五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戌○○取得;丁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庚部分面積二二八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B部分面積一八四點八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九○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二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二三○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甲部分面積三七五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寅○○、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一八七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I部分面積三八二點五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一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F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五三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H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七六點八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一七六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K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宗地深度不足,妨礙土地之建築利用。查其面臨五十公尺計畫道路,宗地深度僅一八點五公尺,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可建深度為十一點一公尺,扣減騎樓三點二公尺,樓梯間一點二公尺,衛生間二公尺,可用客廳或店舖深度僅四點七公尺,無法設置廚房【18.5M×0.6-3.2M-2M=4.7M】。而中間裏地宗地深度一七點五公尺,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可建深度僅一○點五公尺,扣除樓梯間一點二公尺,衛生間二公尺,剩七點三公尺,僅供客廳使用,不足設置廚房【17.5M×0.6-1.2M-2M=7.3M】。面臨八公尺道路,宗地深度十六公尺,建蔽率百分之六十,扣除樓梯間一點二公尺,衛生間二公尺,剩六點四公尺,僅容客廳使用,不足設置廚房、臥室【16M×0.6-1.2M-2M=6M】。又增設K部分六公尺寬道路,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市價三萬三千元計算,共有人共損失約千萬元,因K道路僅寬六公尺,面臨K道路宗地價值降低。且五十公尺計畫道路為嘉義市區○○○○○路太保車站之幹道,僅規劃分割宗地十八點五公尺深度,降低土地利用亦妨礙店舖使用,反面增加裏地面積,降低土地價值。
(三)被告癸○○○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五十公尺道路與八公尺道路間距五十八公尺,為都市計畫專家規畫標準深度,由街廓中間分割,兩面宗地深度各二十九公尺。面臨五十公尺道路宗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扣除騎樓三點二公尺,樓梯間一點二公尺,衛生間二公尺,廚房四公尺,尚餘七公尺供作店舖或客廳使用,為最理想之規劃【29M×0.6-3.2M-1.2M-2M-4M=7M】。面臨八公尺道路宗地,如不留騎樓,尚有一○點二公尺可供規劃客廳六點二公尺,臥室四公尺深,一樓廚、衛、臥、客廳俱全。每一共有人均分配有前後宗地,優劣均沾,公平合理,亦可節省加設道路用地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價值千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宗地淺短,不利使用,影響居住,更不宜商業營業,增設道路,浪費土地,徒增裏地,係大家共同之損失,應予廢棄。而被告癸○○○所提之分割方案對共有人均有益,如分配位置仍有意見,可採相同持分者抽籤決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份為證。
二、被告丑○○、寅○○、子○○方面: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保持共有。
三、被告未○○、申○○方面: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保持共有。
四、被告己○○、庚○○方面: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保持共有。
五、被告午○○、卯○○、丁○、戊○○、乙○○方面: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肆、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田,面積一四八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之五地號,田,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之六地號,田,面積二一九九平方公尺,三筆土地相毗連,其共有人及各共有人就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均為田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三之五、三之六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三地號土地呈三角形,三之五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三之六地號土地呈四方形,原嘉義市○○○段○號土地,因都市計畫逕分割為現在之同地段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三之
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且三之一、三之二號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徵收,而同段三、三之五、三之六號土地其地目雖為「田」,然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嘉義市政府核發分區使用證明可稽。系爭土地上由被告癸○○○之夫辰○○所種植之蕃石榴園,內有種幾棵玉米及竹子,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若採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且每筆土地均臨馬路,有通路以對外連接公路,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又因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價值相當,無須互為補償。
(三)又因系爭三筆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以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以期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衡量查港子坪段三之三號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但其僅四公尺寬,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經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將來建築房屋使用為必要,故有參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將港子坪段三之六號土地東側邊界往東保留二米寬作為道路維持共有,與同段三之三號土地合併成為六公尺寬道路,而該部分維持共有道路約一二二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另港子坪段三之六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出入便利計,需再保留六公尺寬私設道路並於末端留有九公尺正方形之迴車道,而上開設置通路之分割方法係審酌兩造土地使用現況,使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是該私設道路,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保持共有,方為公平,而創設該私設道路後,雖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然能使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提昇,符合經濟利益,兼顧公平性及使系爭土地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完整性。若依被告癸○○○提出分割方案附圖二,三之六地號土地中間沒有預留道路,每筆土地呈長方形,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除被告癸○○○外,其餘被告均已明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見原告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公平合理之原則,且對於共有之土地能發揮有效之利用,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洪麗惠~F0~T40附表:
┌──────┬──────────────────────────┐││應有部分││共有人├────────┬────────┬────────┤││三│三之五│三之六│├──────┼────────┼────────┼────────┤│戌○○│10/100│10/100│10/100│├──────┼────────┼────────┼────────┤│未○○│5/100│5/100│5/100│├──────┼────────┼────────┼────────┤│申○○│5/100│5/100│5/100│├──────┼────────┼────────┼────────┤│午○○│10/100│10/100│10/100│├──────┼────────┼────────┼────────┤│卯○○│5/100│5/100│5/100│├──────┼────────┼────────┼────────┤│丁○│15/100│15/100│15/100│├──────┼────────┼────────┼────────┤│戊○○│15/100│15/100│15/100│├──────┼────────┼────────┼────────┤│癸○○○│5/100│5/100│5/100│├──────┼────────┼────────┼────────┤│丑○○│5/300│5/300│5/300│├──────┼────────┼────────┼────────┤│寅○○│5/300│5/300│5/300│├──────┼────────┼────────┼────────┤│子○○│5/300│5/300│5/300│├──────┼────────┼────────┼────────┤│乙○○│15/100│15/100│15/100│├──────┼────────┼────────┼────────┤│己○○│1/20│1/20│1/20│├──────┼────────┼────────┼────────┤│庚○○│1/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