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