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行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