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之供述。
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被告繳款紀錄、克萊斯勒資融公司及復華銀行變更登記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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