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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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由其中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司機,駕駛不知情之人劉敏正(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在臺中市區搜尋詐騙對象。於同日14時許,被告等人見告訴人 陳蔡瓊珠 獨自一人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善聖宮前,認機不可失,以俗稱「金光黨」之詐騙手法,由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其已中樂透彩,但與妻子吵架,致妻子離家出走,倘幫其尋獲,可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酬金,惟須先提領30萬元現金供其觀看,以證明係有錢人,其以報紙已包好70萬元,要向告訴人交換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前往龍井鄉農會(現改制為龍井區農會)提領其所有帳戶內之30萬元存款,並隨即存入其所有之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內,後又與被告等人前往○設○區○○路○○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提領上開3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區○○路與市府路口交予被告等人觀看。被告等人則趁機以備妥之報紙、盒裝奶茶等物掉包,詐得告訴人所提領之30萬元。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報紙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1738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07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37號)審理中之被告王明星所犯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案件,業於102年1月29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102年1月29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02年2月18日以中檢輝恭101偵緝1810字第015063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公訴人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