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郁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7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13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永豐旅館」,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3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王郁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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