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及被告所背書之支票各2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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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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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0│乙○○○│二十萬元│華泰商│95年│95年│
││211│限公司││銀建成│03月│03月│
││975│││分行│15日│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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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B0│乙○○○│二十一萬三│華泰商│95年│95年│
││211│限公司│千七百元│銀建成│03月│03月│
││976│││分行│25日│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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