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錦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9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成錦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家樂福竹北店前,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移出機車停車格時,因機車後方外側車道上有 黃守鶯 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葉親仁 所有),致其出入動線受阻,彭成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推拉機車方式,使機車反覆倒退、前進,而直接磨擦及撞擊上開葉親仁所有車輛之右側車身,致該車輛右前車門、右前 葉子板 之板金刮傷、凹陷變形而毀損,足生損害於葉親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親仁告訴被告彭成錦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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