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楊燕能 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相對人 楊燕程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是否許可為登記,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聲請受訴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固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訴訟,惟該事件業由本院於
107年2月28日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98號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案於109年1月3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於109年2月24日始具狀聲請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非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稽諸上開說明,難認適法,所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