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傑民選任辯護人黃柔雯律師
黃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04、1316、8355、1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傑民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告訴人 許銘泰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告訴人上 官瑋茵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復向指定之政府經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傑民為 高雄市 ○○區○○街000號「鄰好藥師藥局」之股東(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退股),許銘泰則為「鄰好藥師藥局」之負責藥師。王傑民因需款孔急,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
9日前某日,先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印章各1顆後,於108年8月29
日,為向 盧正壽 、林 梅雪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萬元,而冒用「鄰好藥師藥局」之名義,與盧正壽、 林梅雪 簽訂借款契約書各1份,並接續於借款契約書上之借用人欄,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鄰好藥師藥局」各向盧正壽、林梅雪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私文書各1份後,交予盧正壽、林梅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繼而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時間、地點,冒用「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本票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鄰好藥師藥局」之署名各1枚,並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
1枚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付之時間、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予盧正壽,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交付之時間、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予林梅雪,作為借款之擔保以行使,致盧正壽、林梅雪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本票係由「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所開立,而分別借款100萬元、120萬元予王傑民。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2月間、109年1月間,向 鍾坤明 、及藉由鍾坤明向 謝志遠 佯稱:「鄰好藥師藥局」有資金需求,是否願意投資藥局,每月可獲得10%至20%不等之分紅,及由「鄰好藥師藥局」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云云,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時間、地點,接續冒用「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之名義,另於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偽造之時間、地點,接續冒用「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之名義,先後在附表二編號1至5、6至10所示本票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之署名各1枚,並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6至10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6至10所示交付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予鍾坤明、謝志遠作為投資之擔保以行使,致鍾坤明、謝志遠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鄰好藥師藥局」有短期資金需求而借用款項,各交付50萬元給王傑民。
㈢於110年2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00號3樓之1住處(下稱義光街住處)1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尚智 」、「唐先生」、「 阿豪 」等債權人協商24萬元之債務時,因王傑民無法當場還款,「尚智」遂要求王傑民以其配偶 上官瑋茵 名下之機車為抵押,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王傑民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上官瑋茵」之名義,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上官瑋茵(誤載為菌)」之署名1枚、捺印4枚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後,交付予「尚智」作為擔保以行使。嗣王傑民轉而委請鍾坤明代為清償債務,鍾坤明遂於翌(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安平豆花」店內,為王傑民清償24萬元之債務,「尚智」則將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轉交給鍾坤明收執。
嗣因盧正壽、鍾坤明、謝志遠等人陸續持票向許銘泰、上官瑋茵等人索討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泰、鍾坤明告訴暨上官瑋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13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傑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泰、鍾坤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上官瑋茵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盧正壽、林梅雪於偵訊中、謝志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楊志凱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偵一之一卷第115至118、139至143頁、偵一之二卷第19至21、37至39頁、偵一之三卷第23至28、39至44、55至59、91至94頁、訴字卷第137至163、201至212頁),並有遭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被告與上官瑋茵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偽造之「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印章照片3張(見偵一之一卷第7至9頁)、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照片5張(見偵一之一卷第11至13頁)、鄰好藥師藥局之執照(見偵一之一卷第17頁)、被告與許銘泰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之一卷第19至63頁)各1份、真實之「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印章照片2張及印文1份(見偵一之一卷第121至125頁)、偽刻之「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印文1份(見偵一之一卷第127頁)、109年度檢管字第183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一之一卷第131頁)、盧正壽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之一卷第153頁)、退股協議書(見偵一之一卷第155至157頁)、鍾坤明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三之一卷第7至24頁)各1份、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見偵三之一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照片1張(見偵四之一卷第3至5頁)、借款契約書2份(見訴字卷第235至2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綜上各情,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後,刑法第2
01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盧正壽、林梅雪、鍾坤明、謝志遠行使偽造本票之目的,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供作擔保而借款,被告並另向盧正壽、林梅雪行使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及分別向鍾坤明、謝志遠佯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理由,而使盧正壽等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均非其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得包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均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在借款契約書2份蓋用「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之印文、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鄰好藥師藥局」之署名及蓋用「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印文等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時間、地點,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本票有價證券7紙,既係於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所偽造,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雖分別持以向盧正壽、林梅雪行使,惟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同一行使之詐欺取財罪,亦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以偽造完成有效支票之次數論罪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係基於達成詐取借款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則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之部分,顯有誤會。至被告冒用「鄰好藥師藥局」之名義,與林梅雪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持向林梅雪行使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227頁),併予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之署名及蓋用「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印文等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時間、地點,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票有價證券5紙,及於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偽造之時間、地點,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本票有價證券5紙,既分別係於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所偽造,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6至10分別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則其上述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⒌又被告於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時,雖將「上官瑋茵」誤載
為「上官瑋菌」,然該本票之形式已完備,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自不因誤載而影響犯罪之認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偽簽「上官瑋菌」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供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未經「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及上官瑋茵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共18張,行使對象計有盧正壽、林梅雪、鍾坤明、謝志遠及「尚智」,致盧正壽、林梅雪、鍾坤明、謝志遠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固有不該,然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佐以被告侵害之對象雖有數人,惟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業清償向盧正壽、林梅雪詐取之借款100萬元、120萬元,並分別與鍾坤明、謝志遠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向鍾坤明、謝志遠各詐得之50萬元,林梅雪表達不願追究之意,鍾坤明、謝志遠亦均出具書狀,表明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意等節,業經證人林梅雪於偵訊中(見偵一之二卷第20頁)暨鍾坤明、謝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56、211頁),並有盧正壽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狀(見訴字卷第183頁)、本院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見偵二卷第95至97頁)各1份、鍾坤明、謝志遠出具之刑事陳報書狀2份(見訴字卷第241、243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訴字卷第24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訴字卷第251頁)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其已知悔悟,且盡力賠償、彌補被害人,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爰審酌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認本件縱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數罪皆酌量減輕其刑。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偽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私文書(借款契約書2份)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且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交付盧正壽、林梅雪、鍾坤明、謝志遠行使而詐取借款,不僅損害「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與上官瑋茵之權利,亦妨害票據持有人之利益,及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並致盧正壽、林梅雪、鍾坤明、謝志遠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並已清償向盧正壽、林梅雪、鍾坤明、謝志遠詐得之款項,獲得林梅雪、鍾坤明、謝志遠之寬宥, 業敘明 如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開立本票之數量、面額、所生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30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又被告固尚未與許銘泰、上官瑋茵達成調解,然業已償還向盧正壽、林梅雪、鍾坤明、謝志遠詐取之借款,並取得林梅雪、鍾坤明、謝志遠之諒解等情,論敘如前,足見其已盡力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知其錯誤,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許銘泰、上官瑋茵權益所受之損害,考量許銘泰、上官瑋茵2人固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然慮及被告以「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之名義借款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造成許銘泰經營鄰好藥師藥局業務受有商業上之困擾,又被告以上官瑋茵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張數僅有1張,然上官瑋茵受有持票人莫名追討債務打擾等節,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告訴人許銘泰支付10萬元,向告訴人上官瑋茵支付3萬元。
復為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認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被告所偽造「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之印章各1
顆,暨卷附之借款契約書2份(貸與人分別為盧正壽、林梅雪),每份各於借用人欄偽造之「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印文各1枚(共計偽造之「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印文各2枚,見訴字卷第235至23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即借款契約書2份,業經被告分別持以向盧正壽、林梅雪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既係被告偽造之本票,自皆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署名、印文,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上官瑋茵署名及指印,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件被告向盧正壽、林梅雪、鍾坤明、謝志遠詐取之借款,
均已償還,業敘明如前,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傑民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
109年2月間,向鍾坤明佯稱:過年期間藥局資金不足,需要再投資云云,致鍾坤明陷於錯誤,而再給付50萬元予被告王傑民。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鍾坤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鍾坤明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傑民固不諱言其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本票向鍾坤明借款50萬元後,復向鍾坤明借得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第2筆5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後面的50萬元我就是以LINE聯繫鍾坤明,我說我有資金需求,需要50萬元,沒有多說原因,鍾坤明就匯款給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並未特別敘明辯護意旨。經查:
㈠證人鍾坤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後面的那筆50萬元,我不
是1筆給被告,是10萬、5萬這樣零散的給,被告有說是「鄰好藥師藥局」藥品買賣的需求,也有被告個人私底下經營藥物買賣的資金需求,但我講不出這2部分的金額各是多少。當時第1筆50萬元被告說是「鄰好藥師藥局」的資金需求,我和謝志遠投資進去了,也有拿到分紅,所以後面被告跟我說有資金需求,要做藥物買賣也好或藥局需要也好,我就不會有疑慮,所以被告需要多少錢,我就匯給被告,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變成是投資的合夥人,所以也沒有太過於針對匯給他錢去求證等語(見訴字卷第143至163頁)。
㈡依證人鍾坤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第2筆借予被告之50萬元,
尚包含被告之個人資金需求部分,然其無法確認被告以「鄰好藥師藥局」資金需求或個人資金需求而借款之金額各為何,且此部分亦不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該筆50萬元,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以「鄰好藥師藥局」為發票人之本票為佐,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逕謂被告此部分有何以佯稱「鄰好藥師藥局」有資金需求之方式向鍾坤明施用詐術而借款之情形。再者,依證人鍾坤明之前揭證詞,關於第2筆借款之50萬元,其於被告稱需要多少錢時,即匯款該金額予被告,未過於細究被告所稱需款之原因乙節,與被告辯稱其向鍾坤明稱有資金需求,未多說明原因,鍾坤明即行匯款之狀況並無違背,顯見鍾坤明當時係因與被告間有共同投資之共識及信賴關係,而出借該筆50萬元,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所致。更何況,被告事後已向鍾坤明取回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面額共50萬元),並連同此部分之第2筆借款50萬元,再行開立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鍾坤明,以擔保其向鍾坤明所借款之上述第2筆50萬元借款之債務,此業經證人鍾坤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56頁),並有被告所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偵三之一卷第29頁)在卷可徵;復被告與鍾坤明達成調解之內容,係願給付148萬元予鍾坤明,有前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而該筆148萬元之金額,即包含前述第2筆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一情,亦由證人鍾坤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56頁),而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得謂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承上,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經判處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偽造之時間、地點交付之時間、方式行使對象主文1WG0000000108.9.2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印文1枚)、王傑民(署名、印文各1枚)38萬3,000元108.9.2/義光街住處108.9.2/寄送給盧正壽盧正壽王傑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偽造之「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印章各壹顆;借款契約書(貸與人盧正壽)上偽造之「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印文各壹枚及借款契約書(貸與人林梅雪)上偽造之「鄰好藥師藥局」、「許銘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本票共柒紙,均沒收。2WG0000000108.9.2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印文1枚)、王傑民(署名、印文各1枚)38萬3,000元3WG0000000108.9.2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印文1枚)、王傑民(署名、印文各1枚)38萬4,000元4不詳108.9.2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印文1枚)、王傑民(署名、印文各1枚)40萬元108.9.2/寄送給 林梅雪林 梅雪5不詳108.9.2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印文1枚)、王傑民(署名、印文各1枚)40萬元6不詳108.9.2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印文1枚)、王傑民(署名、印文各1枚)40萬元7不詳108.9.2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印文1枚)、王傑民(署名、印文各1枚)15萬元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偽造之時間、地點交付之時間、地點行使對象主文1WG0000000108.12.13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署名、印文各1枚)10萬元108.12.13/義光街住處109年1月初某日/ 陽明 國中前鍾坤明王傑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本票共伍紙,均沒收。2WG0000000108.12.13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署名、印文各1枚)10萬元3不詳108.12.13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署名、印文各1枚)10萬元4不詳108.12.13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署名、印文各1枚)10萬元5不詳108.12.13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署名、印文各1枚)10萬元6WG0000000109.1.18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署名、印文各1枚)10萬元109.1.18/不詳109.1.18/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謝志遠王傑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偽造之本票共伍紙,均沒收。7不詳109.1.18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署名、印文各1枚)10萬元8不詳109.1.18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署名、印文各1枚)10萬元9不詳109.1.18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署名、印文各1枚)10萬元10不詳109.1.18鄰好藥師藥局(署名、印文各1枚)、許銘泰(署名、印文各1枚)10萬元附表三:
本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偽造之時間、地點交付之時間、地點行使對象主文CH550174109.2.13上官瑋菌(署名1枚、捺印4枚)24萬元109年2月14日下午10時許/義光街住處1樓109年2月14日下午10時許/義光街住處1樓「尚智」(尚智再轉交給鍾坤明)王傑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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