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利被告陶莉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華利(下稱被告劉華利)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5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欲辦理預購單遺失事宜,於進入生鮮處理區之際,被告即告訴人陶莉沙(下稱被告陶莉沙)要求被告劉華利出去,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陶莉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被告劉華利辱罵:「破鞋、婊子」等語,被告劉華利一時生氣,衝出生鮮處理區與被告陶莉沙吵架,兩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致被告劉華利因此受有右上肢抓傷之傷害,被告陶莉沙受有後頸部及後腰部挫扭傷、右前臂挫傷瘀青、右大姆指及左中指(指甲翹起)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傷害罪嫌、被告陶莉沙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華利告訴被告陶莉沙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告訴人陶莉沙告訴被告劉華利傷害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