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皓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7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彭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彭皓文於民國109年3月4日前某時已明知 蔡仁欽賴嘉誠田岳 文(下稱蔡仁欽等3人,渠等所涉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 陳芋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貔貅」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透過陳芋宏之介紹,於109年3月4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芋宏、彭皓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貔貅」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田岳文 擔任一線面交及提款車手、彭皓文擔任監控車手、賴嘉誠擔任一線提款車手、陳芋宏及蔡仁欽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兼車手頭,渠等5人並於10
9年3月4日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BY-5139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以內政
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洪雪 香,訛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提供提款卡作為證物云云,致 洪雪香 陷於錯誤,而準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彭皓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岳文前往洪雪香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7樓之4之住處,並由田岳文以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黃專員之名義,向洪雪香拿取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得手後交付予彭皓文。彭皓文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賴嘉誠、蔡仁欽、陳芋宏等人會合。
㈡彭皓文與蔡仁欽等3人、陳芋宏等人於上開百貨公司集合後,
由陳芋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分由眾人進行提領,賴嘉誠、蔡仁欽、田岳文、陳芋宏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蔡仁欽等3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酬勞。彭皓文、蔡仁欽等3人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經洪雪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彭皓文(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6院卷第1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洪雪香、 謝俊鳳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欽等3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洪雪香、謝俊鳳、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欽等3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6院卷第1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雪香、證人謝俊鳳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欽等3人於警詢(均不含組織犯罪之犯行部分)、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28、67-77、99-108頁、偵一卷第17-19、54-55、59、60、67-70、79-83頁、聲羈一卷第24-26頁、聲羈二卷第28-31頁、偵三卷第173-177頁、院卷第297、394頁),並有另案被告蔡仁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41-147頁、警二卷第19-23頁;警一卷第29-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29-41頁;警一卷第35-4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43-51頁;警一卷第43-5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5頁)、另案被告蔡仁欽指認上游照片(偵三卷第185頁)、另案被告田岳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9-81頁)、另案被告賴嘉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9-111頁;警三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17-
123頁;警三卷第29-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49-150、165頁)、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51頁;警二卷第131頁)、高雄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53頁;警二卷第133)、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55頁;警二卷第13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57頁;警二卷第13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59頁;警二卷第139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61頁;警二卷第141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警一卷第163頁;警二卷第1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53張(警一卷第169-223頁;警二卷第57-111頁)、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09年9月28日高銀九密字第1090000092號函暨附件交易查詢清單(偵三卷第59-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5025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7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元銀字第1090011758號函暨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7-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7594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83-85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10月23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2162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偵三卷第89-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9年10月7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09000004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95-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27346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明細表(偵三卷第101-103頁)、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田岳文(院卷第14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院卷第143-15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決-賴嘉誠(院卷第157-16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89號起訴書(院卷第161-16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649、6255、10104號起訴書-蔡仁欽、田岳文(院卷第165-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蔡仁欽、田岳文(院卷第175-18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6院卷第207-22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陳芋宏、另案被告蔡仁欽等3人、「貔貅」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僅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擔任監控車手,監控另案被告蔡仁欽等3人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繳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可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擔任監控車手工作,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蔡仁欽等3人與陳芋宏、「貔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另案被告蔡仁欽等3人、陳芋宏、「貔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監控車手,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非輕,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本案對被告予以量刑時,毋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一併論科,僅需在量刑中加以審酌即可,附此陳明。
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衡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有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被告另案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處罪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雪香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6院卷第159、160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乃監控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之角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何不法利益,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本院考量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予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洪雪香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尚屬年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就洗錢犯行得減輕之;被告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之行為分擔程度,並非立於犯罪主導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110年12月10日失效,是以,本院自毋庸論述是否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由另案被告蔡仁欽等3人分別取得犯罪所得或將之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一情,業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無訛,且由被告供承在卷(6院卷第119頁),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另上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惠《卷宗目錄》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703600號(警一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703604號(警二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703615號(警三卷)
109年度偵字第10043號(偵一卷)
109年度偵字第14068號(偵二卷)
109年度偵字第19167號(偵三卷)
109年度聲羈字第164號(聲羈一卷)
109年度聲羈字第264號(聲羈二卷)
109年度偵聲字第211號(偵聲一卷)
109年度偵抗字第155號
109年度偵聲字第266號(偵聲二卷)
109年度查扣字第105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院卷)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6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洪雪香交付其名下之帳戶編號交付之帳戶1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提款車手提款帳戶(均為告訴人洪雪香所有)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台幣/元)款項交付對象1田岳文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4日15時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二樓國泰世華ATM(高雄市○鎮區○○○路000號B2)124,000元(共8筆)陳芋宏、蔡仁欽2田岳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4日16時15分至同日16時20分統一超商中都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93,000元田岳文自行留存3蔡仁欽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4日18時50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西螺北站店(雲林縣○○鎮0號)4,400元蔡仁欽4蔡仁欽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4日18時55分萊爾富便利商店西螺北站店(雲林縣○○鎮0號)2,800元(不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2805元,應予更正)蔡仁欽5陳芋宏(陳芋宏個人涉案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4日20時55分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05元陳芋宏6賴嘉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4日20時57分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00元(不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605元,應予更正)陳芋宏附表三編號提款車手所得報酬(新台幣/元)1田岳文13萬3,000元2賴嘉誠5,000元3蔡仁欽1萬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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