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遠河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迎春
施長峯 劉京華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被告 施長青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6,868元,及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萬2,2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萬6,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施建柱 變更為劉京華、施迎春及施長峯等三人,有原告提出110年8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如原告財產目錄所示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重訴卷第11頁)。嗣因被告已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原告遂經被告同意而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91及313頁),暨請求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其有利認定,經核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施建柱於60年間設立原告公司,並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設立工廠登記,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均為原告所有。嗣因施建柱年邁等因素,無法每日管理及執行原告業務,遂於98年間基於信任被告(為施建柱胞弟之子)之故,將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委由被告代為管理,並由被告以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生產原告之產品。然被告卻於98年7月7日設立之遠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和精密公司),並利用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經營遠和精密公司之事業,被告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用於遠和精密公司營私生產行為,顯然有逾越委任權限而對原告造成損害及受有不當利益等情,因被告占有系爭廠房之時間為98年7月7日至110年12月27日,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47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施建柱92年間因有將原告應收票據存入個人帳戶據為己有之情事,經原告之各股東與施建柱對質討論並基於親族情誼,原告之各股東雖同意施建柱保有董事名銜,但要求施建柱不再繼續代表原告對外繼續經營事務,是斯時起原告已不再對外營運,僅形式上未辦理解散,又親族成員中除被告外,無人從事機械製造生產,親族成員遂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廠房以經營其個人事業,被告先於92年間成立遠和企業行,並於系爭廠房內經營事業,並按月給付租金予各股東,其後於98年7月7日另成立遠和精密公司取代遠和企業行,而於系爭廠房繼續經營事業,是被告係以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至於系爭設備,原告並未交付予被告,乃因系爭設備多為老舊之大型機械設備無處存在,而繼續存放系爭廠房內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施建柱自60年至110年8月28日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110年8
月29日原告股東會選任劉京華、施迎春及施長峯為新任董事。
⒉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廠房(即系爭廠房),自98年7月7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由被告占有使用。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7萬5,000元,暨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設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除系爭廠房外(詳如下述),尚有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設備,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用於遠和精密公司生產及銷售農業機械相關產品(審重訴卷第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設備予伊,且系爭設備僅係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伊生產產品都是用伊自行所購置之機械設備生產產品等語置辯(審重訴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有交付系爭設備及被告或遠和精密公司有使用系爭設備生產產品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記載機械設備之財產目錄為據(審重訴卷第37至63頁),然此僅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有如財產目錄內容所載之機械設備,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及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係以系爭設備生產遠和精密公司產品等情,而迄至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猶未見原告就其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而以系爭設備為自己或為遠和精密公司利益而使用收益,有逾越委任權限對原告造成損害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廠房不當得利之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系爭廠房雖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但僅同意被告為原告之經營利益而為占有管理使用,並未同意被告為自己或遠和精密公司之利益而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對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等語,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基於租賃關係,而得就系爭廠房為自己或遠和精密公司利益有使用管理收益之合法權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系爭廠房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39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摘要記載「施建柱年終」、「施建柱」之現金支出傳票及事由記載「租金」之109年度 施建蘇 現金支出簽收表等件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79至97頁、本院卷二第241頁),然查,系爭廠房所坐落139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迎春、劉京華、訴外人施建蘇、訴外人 施巧琴 及訴外人 施柯藐嬋 所分別共有,此有1391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71至173頁),是被告縱有以租金名義給付金錢予109年度施建蘇現金支出簽收表上所列之簽收人,暨繳付系爭廠房坐落之139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無從得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就系爭廠房所支付之租金對價,又縱如被告所言,系爭廠房係原告股東同意租賃予被告使用,然被告也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原告股東會決議或原告股東同意之書面為據,以證明原告股東有同意將系爭廠房租賃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再者,被告亦未說明原告股東究係基於何章程或法律規定,而得將屬於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廠房逕以原告股東名義租賃予被告,自是難認被告抗辯之詞可採。綜上,被告未證明其就系爭廠房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亦未證明就系爭廠房有得為自己或遠和精密公司之利益,而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設立遠和精密公司之日即98年7月7日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即110年12月27日之期間,就系爭廠房為被告自己或遠和精密公司之目的所受之占有使用之利益,為有理由。
⒊而原告固提出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廣信不動產聯
合事務所之報告書(下分別稱愷豐鑑定報告及廣信鑑定報告),主張被告逾越使用目的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之計算,每月租金之平均值為14萬1,327元(本院卷二第293頁),故其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被告自98年7月7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7萬5,000元為有理由等語,惟:
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並未包括
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嗣後於111年2月15日提出之民事訴之撤回及變更狀甚明(審重訴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是原告計算被告逾越使用目的而占有系爭廠房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不應將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租金包含在內,僅能以系爭廠房之建物租金作為計算基礎,合先說明。
⑵系爭廠房之每月租金經上開二鑑定報告鑑定為7,557元及3,37
1元,此有愷豐鑑定報告及廣信鑑定報告之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外放之愷豐鑑定報告第3頁及廣信鑑定報告第45頁),而以上開二金額之平均值5,464元作為系爭廠房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及3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7月7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期間(共149個月又20天,惟原告及被告均同意以149.5個月為計算基準,本院卷二第291及第331頁)就系爭廠房所占有使用之收益即81萬6,868元(計算式:5,464×149.5=816,86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無由准許。
⑶又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審重訴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