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14號、第27915號、第28250號、第2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標示AYSWO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曾因強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3號、92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年及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甫於民國9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8月15日始屆滿。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假釋期間,為以下之犯行:
㈠與綽號「瘋狗」之 陳嘉 浤(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1月18日凌晨
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由陳 嘉浤 於巷口把風,癸○○以自備鑰匙(扣案鑰匙中標示AYSWO字樣者),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如附表㈠編號①所示)。
㈡癸○○竊得上開機車後,與 陳嘉浤 共乘機車於98年11月18日
凌晨5時15分,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館前路口,見壬○○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竟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嘉浤將機車擋在盧車前方,復由在後座之癸○○持自行購買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1把(未扣案),喝斥壬○○將皮包交出,至使壬○○不能抗拒,受到驚嚇而下車,癸○○立刻強行騎走壬○○之機車,並將機車置物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陳嘉浤平分花用,而IC健保卡3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金融卡2張、手機1支、MP41台等置物箱內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中市○區○○路樂業橋下,之後癸○○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並由陳嘉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離去(如附表㈠編號②所示)。
㈢癸○○與陳嘉浤2人於98年11月18日凌晨5時50分,騎乘上開
竊得之KYR-545號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十全街口,見辛○○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即另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接近辛○○之機車,迫使其無法前進,再由後座之癸○○下車,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逼近辛○○,至使其不能抗拒,棄車逃離,癸○○即騎走辛○○之機車得手。嗣後2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YR-545號之重型機車分別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前、臺中市○區○○路與 崇德 路1段645號巷口處(如附表㈠編號③所示)。
㈣癸○○於98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號,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同一自備鑰匙,竊取 曹卉 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如附表㈠編號④所示)。
㈤癸○○於98年11月20日凌晨1時15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街與立元路路口,見丑○○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丑○○攔下,並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於丑○○胸前揮動,脅迫丑○○不許動、不得喊叫,至使其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機車鑰匙、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及放置包內之黑色短皮夾、現金700元、身分證、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手機1支,得手後將現金據為己有,其餘物品棄置於某不詳地點(如附表㈠編號⑤所示)。㈥癸○○於98年1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見丁○○獨自1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丁○○後方接近,趁丁○○促防不及時,出手搶奪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千餘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某不詳地點(如附表㈠編號⑥所示)。
㈦癸○○於98年11月20日凌晨5時16分,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長億6街路口,見庚○○獨自1人騎乘機車,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攔下庚○○,並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於庚○○胸前揮舞,要求交出財物,並威脅不許喊叫,至使庚○○不能抗拒,強行拿走機車腳踏板上之英格蘭白底格子手提包1只及包內手機2支、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家中鑰匙8支、機車鑰匙1支、現金5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怠盡,其餘物品丟於某不詳地點,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如附表㈠編號⑦所示)。㈧癸○○於98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同一自備鑰匙,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如附表㈠編號⑧所示)。
㈨癸○○於98年11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28之1號前,因見甲○○獨自1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接近甲○○,趁甲○○促防不及時,出手搶奪甲○○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千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某不詳地點(如附表㈠編號⑨所示)。
㈩癸○○於98年11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見戊○○獨自1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戊○○,趁戊○○促防不及時,出手搶奪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4千元、手機3支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某不詳地點(如附表㈠編號⑩所示)。
癸○○於98年11月23日凌晨5時55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見丙○○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在丙○○面前揮舞,將其攔阻,並要求下車,至使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及放置包內之現金1,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身分證、駕駛執照、主幼商場會員卡各1張、手機1支,得手後將現金及郵局提款卡據為己有,其餘物品丟於某不詳地點(如附表㈠編號⑪所示)。癸○○搶得丙○○之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11月23日上午6時42分及43分,持上開強盜所得之郵局提款卡,至臺中市○區○○○○段之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提款機,以冒用密碼(輸入丙○○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之不正方法,致銀行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以為係丙○○本人提領現金,而各給付癸○○2千元、1千元得手(如附表㈠編號⑫所示)。
二、嗣經警調閱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緝,並採集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癸○○之指紋比照,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臺中市○區○○○路2段193巷10號前逮捕癸○○。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乙○○、壬○○、辛○○、 曹卉姍 、丑○○、丁○○、庚○○、子○○、甲○○、戊○○、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壬○○、辛○○、曹卉姍、丑○○、丁○○、庚○○、子○○、甲○○、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8年11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丙○○所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80164523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逮捕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丟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癸○○就附表㈠編號①、④、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編號①部分,與陳嘉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癸○○就附表㈠編號②、③、⑤、⑦、⑪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編號②、③部分,與陳嘉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癸○○就附表㈠編號⑥、⑨、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㈣被告癸○○就附表㈠編號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2次從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丙○○帳戶內之金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構成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癸○○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5次加重強盜罪、3次搶奪
罪及1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竟於1
星期內數次以竊盜、搶奪及強盜等不法手段謀取財物,隨機對路人行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強盜、搶奪犯罪前科,甫於98年1月
15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於假釋期間連續犯案,顯見之前之刑罰仍無法糾正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足徵其犯罪之習慣尚未改正,故本院認確實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被告之勞動能力,糾正被告好逸惡勞心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㈧扣案標示AYSWO之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三件機
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鑰匙(含感應扣1個)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背心、牛仔褲、拖鞋等物,與被告本案之竊盜等犯行,尚無直接關聯,自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強盜財物所使用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自行購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表㈠: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情狀│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所犯罪名││號││││││││├─┼────┼────┼───┼────────────┼───┼──────┼─────┤│①│98年11月│臺中市東│癸○○│癸○○與綽號「瘋狗」之陳│乙○○│車號000-000│刑法第28條│││18日凌晨│區東光園│陳嘉浤│嘉浤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號重型機車│、第320條│││3時許│路100巷││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嗣棄置於臺│第1項之共││││53弄1號││、地點,由陳嘉浤於巷口把││中市北區崇德│同竊盜罪││││前││風,癸○○以自備鑰匙,竊││路與崇德路1│││││││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段645號巷口│││││││KYR-545號重型機車1部,││處)│││││││得手後騎乘離去。││││├─┼────┼────┼───┼────────────┼───┼──────┼─────┤│②│98年11月│臺中市西│癸○○│癸○○與陳嘉浤於左列時間│壬○○│車號000-000│刑法第28條│││18日凌晨│區博館三│陳嘉浤│、地點,見壬○○單獨騎乘││號輕型機車、│、第330條│││5時15分│街與館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現金新台幣│第1項之共│││許│路口││車,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1,500元、IC│同攜帶凶器││││││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浤││健保卡3張、│強盜罪││││││將機車擋在盧車前方,再由││機車行車執照│││││││在後座之癸○○下車,持客││1張、金融2張│││││││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手機1支、│││││││造成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MP41台│││││││之菜刀1把(未扣案),喝│││││││││斥壬○○將皮包交出,至使│││││││││壬○○不能抗拒,受到驚嚇│││││││││而下車,癸○○立刻強行騎│││││││││走壬○○之機車,並將機車│││││││││置物箱中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與陳嘉浤朋分花用,而│││││││││IC健保卡3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金融卡2張、手機1│││││││││支、MP41台等置物箱內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中市東││││││○○○區○○路樂業橋下,之後謝│││││││││志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於臺中市西區模│││││││││範街34巷9號前,並由陳嘉│││││││││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離去。││││├─┼────┼────┼───┼────────────┼───┼──────┼─────┤│③│98年11月│臺中市東│癸○○│癸○○與陳嘉浤於左列時間│辛○○│車號000-000│刑法第28條│││18日凌晨│區東英11│陳嘉浤│、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KY││號重型機車│、第330條│││5時50分│街與十全││R-545號機車,見辛○○獨││(嗣棄置於臺│第1項之共│││許│街口││自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中市東區進化│同攜帶凶器││││││號重型機車1部,遂基於為││路16號前)│強盜罪││││││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駕騎機車之陳嘉浤先接近│││││││││辛○○之機車,迫使其無法│││││││││前進,再由後座之癸○○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未扣│││││││││案),逼近辛○○,至使其│││││││││不能抗拒而棄車逃離, 謝志 │││││││││男即騎走辛○○之機車。││││├─┼────┼────┼───┼────────────┼───┼──────┼─────┤│④│98年11月│臺中縣太│癸○○│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曹卉姍│車號000-000│刑法第320│││20日凌晨│平市永平││之意圖,於左列時間、地點││號重型機車│條第1項之│││1時許│路2段11││,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曹卉││(嗣棄置於臺│竊盜罪││││號││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中縣大里市吉│││││││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隆路9號前)│││││││己使用。││││├─┼────┼────┼───┼────────────┼───┼──────┼─────┤│⑤│98年11月│臺中縣大│癸○○│癸○○騎乘上開竊得之KPF-│丑○○│車號000-000│刑法第330│││20日凌晨│里市甲園││358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號機車鑰匙、│條第1項之│││1時15分│街與立元││間、地點,見丑○○單獨騎││黑色手提包(│攜帶凶器強│││許│路口││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黑色短皮夾、│盜罪││││││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現金700元、│││││││之意圖,將丑○○攔下,並││身分證、新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銀行提款卡各│││││││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兇器││1張、手機1支│││││││使用之菜刀1把(未扣案)││)│││││││,於丑○○胸前揮動,脅迫│││││││││丑○○不許動、不得喊叫,│││││││││至使其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機車鑰匙、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及放置包內之黑│││││││││色短皮夾、現金700元、身│││││││││分證、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手機1支,得手後將現│││││││││金據為己有,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⑥│98年11月│臺中市北│癸○○│癸○○騎乘前開竊得之KPF-│丁○○│現金1千餘元│刑法第325│││20日凌晨│屯區旱溪││358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及證件等物│條第1項之│││1時30分│西路2段││間、地點,見丁○○獨自1│││搶奪罪│││許│28號前││人騎乘機車,便覺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丁○○後方接近,│││││││││趁其促防不及時,出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千餘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地點。││││├─┼────┼────┼───┼────────────┼───┼──────┼─────┤│⑦│98年11月│臺中縣太│癸○○│癸○○騎乘上開竊得之KPF-│庚○○│英格蘭白底格│刑法第330│││20日凌晨│平市永豐││358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子手提包1只│條第1項之│││5時16分│路與長億││間、地點,見庚○○獨自1││及包內之手機│攜帶凶器強│││許│6街路口││人騎乘機車,竟基於為自己││2支、身分證│盜罪││││││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庚○○││、健保卡各1│││││││攔下,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家中鑰匙8│││││││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支、機車鑰1│││││││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支、現金5千│││││││未扣案),於庚○○胸前揮││元等物│││││││動,要求交出財物,並威脅│││││││││不得喊叫,至使其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機車腳踏板上之│││││││││英格蘭白底格子手提包1只│││││││││及包內之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家中鑰匙8│││││││││支、機車鑰匙1支、現金5千│││││││││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據為│││││││││己有,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地點,並將車牌號碼000-│││││││││358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⑧│98年11月│臺中市北│癸○○│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子○○│車號000-000│刑法第320│││23日○○○區○○路││之意圖,於左列時間、地點││號重型機車│條第1項之│││0時許│33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簡守│││竊盜罪││││││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⑨│98年11月│臺中市北│癸○○│癸○○騎乘前開竊得之AUN-│甲○○│皮包1只、現│刑法第325│││23日凌晨│屯區旱溪││657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金2千元及證│條第1項之│││0時9分許│西路2段││間、地點,見甲○○獨自1││件等物│搶奪罪││││28之1號││人騎乘機車,便覺有機可趁│││││││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機車接近甲○○│││││││││,趁其促防不及時,出手搶│││││││││奪甲○○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千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地點。││││├─┼────┼────┼───┼────────────┼───┼──────┼─────┤│⑩│98年11月│臺中市北│癸○○│癸○○騎乘前開竊得之AUN-│戊○○│皮包1只,內│刑法第325│││23日凌晨│屯區文昌││657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有現金4千元│條第1項之│││2時10分│東三街30││間、地點,見戊○○獨自1││、機3支及證│搶奪罪│││許│號前││人騎乘機車,便覺有機可趁││件等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機車接近戊○○│││││││││,趁其促防不及時,出手搶│││││││││奪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4千元│││││││││、手機3支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地點。││││├─┼────┼────┼───┼────────────┼───┼──────┼─────┤│⑪│98年11月│臺中縣太│癸○○│癸○○騎乘前開竊得之AUN-│丙○○│皮包1只及包│刑法第330│││23日凌晨│平市旱溪││658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內現金1,500│條第1項之│││5時55分│西路31號││間、地點,見丙○○獨自1││元、帳號0021│攜帶兇器強│││許│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00號│盜罪││││││輕型機車,竟基於為自己不││郵局提款卡、│││││││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足││身分證、駕駛│││││││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執照、主幼商│││││││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場會員卡各1│││││││1把(未扣案),於 李佩姍 ││張、手機1支│││││││面前揮舞,將其阻攔,並要│││││││││求下車,至使其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及包內之現金1,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身分證、駕駛│││││││││執照、主幼商場會員卡各1│││││││││張、手機1支,得手後將現│││││││││金及郵局提款卡據為己有,│││││││││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地點。││││├─┼────┼────┼───┼────────────┼───┼──────┼─────┤│⑫│98年11月│臺中市西│癸○○│ 謝志南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丙○○│2千元、1千元│刑法第339│││23日6時│區柳川西││之意圖,於左列時間、地點│││條之2第1項│││42分、│2段之台││,持前開強盜所得之郵局提│││之不正利用│││同年月時│北富邦台││款卡,接續以冒用密碼之不│││自動付款設│││43分│中分行之││正方法,致銀行自動提款機│││備詐欺取財││││自動提款││辨識系統誤以為係丙○○本│││罪││││機││人提領現金,而各給付謝志│││││││││男2千元、1千元。││││└─┴────┴────┴───┴────────────┴───┴──────┴─────┘附表㈡: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編號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月伍月,扣案標示AYSWO│││││鑰匙壹支沒收。│├──┼───────┼────────────────┼────────────────┤│二│如附表㈠編號②│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三│如附表㈠編號③│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四│如附表㈠編號④│竊盜│處有期徒刑月伍月,扣案標示AYSWO│││││鑰匙壹支沒收。│├──┼───────┼────────────────┼────────────────┤│五│如附表㈠編號⑤│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六│如附表㈠編號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動產││├──┼───────┼────────────────┼────────────────┤│七│如附表㈠編號⑦│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八│如附表㈠編號⑧│竊盜│處有期徒刑月伍月,扣案標示AYSWO│││││鑰匙壹支沒收。│├──┼───────┼────────────────┼────────────────┤│九│如附表㈠編號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動產││├──┼───────┼────────────────┼────────────────┤│十│如附表㈠編號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動產││├──┼───────┼────────────────┼────────────────┤│十一│如附表㈠編號⑪│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十二│如附表㈠編號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處有期徒刑肆月。││││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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