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一六一、三六五、五七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
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屏里字第七八四八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尚
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38,427元未清償。惟
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將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61、365、572地號土地
(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被告戊○○,被告丁○○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㈠為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
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原本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嗣被告丁○○於96年11月28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當時被告丁○○尚積欠原告38,42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本院91年度執字第690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影
本各1份為證,且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屏
里字第7848號函所附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資料
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查,被告丁○○於
96年11月28日,對於原告負有前開債務未清償,而系爭不動
產經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後,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是被告丁○○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戊○○之行為,顯係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給被
告戊○○,係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又原
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合於
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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