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6,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