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6
年1月19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1,413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詎被告甲○○竟於96年1月23日將名下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0之土地
,及其上99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名,讓與被告戊○○,並於同年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被告甲○○於移轉前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未一併塗銷,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異,且該房地具有160萬
元之價值,被告戊○○縱有給付對價之事實,亦屬顯不相當
,是系爭房地之讓與行為應屬無償,該等無償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使被告甲○○陷於無資
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就前開贈與行為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1年之除斥期間,並應證明其對被告甲○○之債權於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為上開移轉行為時即行存在,且因該等移轉行為
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系爭房地為被告甲○○
與訴外人 嚴忠龍 即被告戊○○之子於80年間結婚時所購,並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嗣被告甲○○與訴外人嚴忠龍離婚
後,因被告甲○○於96年1月間突表示欲將該房地出賣,被
告戊○○為免與訴外人嚴忠龍及其子女所共同居住之系爭房
地不保,不得已以支付現金43萬元及承受房屋貸款為對價,
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惟因無法成功辦理轉貸致未塗
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然房屋貸款於系爭房屋移轉後均
由被告戊○○按期繳納,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
確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實屬無償贈與行為,應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是原告應於知悉該等詐害事
實起1年內行使前開撤銷訴權。經查,原告曾於96年6月27
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被告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且當時被告甲○○並無任何財產等情,固有上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3月23日財高國稅服
字第09900197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83頁)
,惟尚無從依該等資料確認被告甲○○曾為系爭房地登記名
義人,卻將之移轉給被告戊○○之事實,而觀以原告係於98
年3月16日調閱系爭房地電子登記謄本,則有該等電子登記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
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被告就此雖辯稱:依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8年9月2日數府三字第0980000826
號函所附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於96年5月4日、96年8月1
日、96年9月21日、96年10月19日、97年1月25日及97年3
月13日均有申閱電子謄本之紀錄云云,然上開調閱紀錄所列
之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均非本件被告,此觀上開查詢資料自明
(見本院卷第117頁),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於前揭時日所申
閱者確屬系爭房地電子登記謄本,並已因此知悉被告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戊○○之情事。是原告既係於98年3
月16日始行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登記謄本,應認其於該日始
行知悉上開移轉行為,則原告於98年3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未將被告甲○○前
所設定之抵押權一併塗銷,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異,又系爭
房地具有160萬元之價值,即便認被告戊○○確有給付對價
之情事,惟該對價仍屬顯不相當,自應認係無償行為而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惟此既為被告戊○○所否認,且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以買賣為其原因乙節,業有系爭
房地之電子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2
、105至106頁),形式上係以買賣關係作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原因,是如原告欲主張該等移轉行為係屬無償,即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始終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以證人丁○○即於96年間為被告戊○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助理員已到庭結稱:被告戊
○○應該是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因公告房地產總額
正好符合原有貸款金額,當時係按照公告現值的價值訂立公
契,沒有私契,被告間並有承受抵押權及給付40幾萬元做為
買賣價金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而被告
戊○○復提出於96年1至2月間曾自行領取3萬元並向訴外
人 吳嘉哲 借款40萬元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等情,可認被告戊○○所辯系爭房地係向被告甲○○所購
買,雙方並約定以承受抵押權及支付被告甲○○43萬元現金
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等語,似非虛構;原告雖一再以前詞
質疑被告間買賣行為之真實性,惟被告戊○○係因無法自帳
戶內看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未能就系爭房地辦理轉貸等情,
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亦難認
被告間未於系爭房地移轉時一併辦理轉貸,係因兩造並無買
賣之真意所致,況被告戊○○所提出系爭房地自97年7月起
至98年5月止之房屋貸款繳款收據為其所持有之事實,既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戊○○如非實際繳
納房屋貸款之人,何能持有該等收據,足見系爭房地移轉後
實際繳納房屋貸款之人實為被告戊○○而非貸款名義人即被
告甲○○,此等由房屋買受人在未變更房屋貸款名義人,直
接承繼繳納剩餘貸款之情況,在買受人資力不足或債信非佳
之情況下亦非少見,要難謂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再系爭房
地價值是否有160萬元之多,則始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亦難認被告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與系爭房地價值顯
不相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屬無償
贈與性質,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被告戊○○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