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6,093元,及其中新台幣54,893元自民
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211,200元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庭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呂傳翔 就立德管理學院時,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借據二份及撥款通知書
六份。依約該項借款應於呂傳翔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除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依撥款通知書共計撥款新台幣(
下同)266,093元。呂傳翔畢業後,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攤
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履行,依約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就學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二份及撥款通知書六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二
份及撥款通知書六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一
份等為憑。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就
學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