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或負擔,故本件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無不
合。
(二)訴外人 吳日新 前就讀南英商工學校時,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葉鈺燕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借據6份
,共計新臺幣(下同)152,48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
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依借據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
違約金,詎訴外人吳日新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92年12月
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42,745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就學貸款
利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142,7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6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本院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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