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林慧娟 前於民國95年5月9日就其與相
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
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本事件經鈞院97年
度屏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
幣(下同)37,5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
條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而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37,5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損害賠償
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分類廣告費收據及本院97年
度屏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屏
簡字第5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受扶助人林慧娟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且上開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
用,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