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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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一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者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被告對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又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即被繼承人 鄭弘志 (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尚未如數獲致
清償,強制執行仍未終結,原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8月2日死亡,原告為
繼承人,雖原告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原告與被繼承人生
前並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況被繼承人死
亡後,並無遺產,且繼承人未申報遺產,而無遺產清冊,原
告無繼承遺產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
72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91年8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原告應承受被繼承人一
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規定,繼承人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且應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原告就上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債務顯失公平或被繼承人死
亡當時未同居共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以本院88年潮簡字第211號和解筆錄(原告之
被繼承人為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3
年度執字第16747號),未獲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後,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
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經本院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業於98年12月18日
查封登記完成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民
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
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
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
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
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㈡就原告主張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不知被繼承人財產狀
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於
77年4月1日遷入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而
原告於83年6月30日起即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
10之3號5樓迄今,則原告主張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
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堪信為真實。被
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事實,僅辯
稱原告之母親於作為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原告必知繼承債務存在云云,是其所辯僅係臆測之詞,則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一節,非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並未自被繼承人繼承遺產等情,亦提出被繼承人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均記載「查無資料」為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原告
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乃屬於原
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參照前述原告早已與被繼承
人分財別居等情節觀之,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
的並非屬於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一節,應堪採取。故而,
原告既然未自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債務人鄭弘志處繼承遺產或
生前受有贈與,現在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乃屬原告之固有財
產,原告主張由其就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乃顯失公平一節,即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本
院認如由原告履行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上開債務,顯失公平,
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原告並未獲有遺產
,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0721號兩造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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