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845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視為
原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住所係在台中市○○區○○路2段
259之3號12樓,而依兩造「大陸地區證照推薦甄試契約書」
第1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實係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在被告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中亦
載明被告係住於上開地址(見異議狀最末頁)。則本件無論
依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或依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
而與本院之管轄無涉。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既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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