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49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黃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61元,及其中47,633元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係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