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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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原告 李佳恒
被告 鍾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合約,要求被告就花蓮縣○○鄉○○○○○000○○○○○000000號調解事件,依法院通知書補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之調解書(卷19頁)記載,調解「聲請人 李正雄 ,委任代理人李佳恒」、「對造人 范正龍 ,委任代理人鍾鳳珠」,顯見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李正雄、范正龍,並非原告、被告。縱使原告所述被告曾在該調解事件中承諾提供土地作公眾道路使用等情非虛,鍾鳳珠也是以范正龍之代理人身分為承諾,效力應及於范正龍,且其承諾之對象為李正雄,並非李正雄委任之代理人原告。亦即,前開調解事件如有資料欠缺應予補正,應由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李正雄、范正龍具名為請求,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對鍾鳳珠請求履行合約補正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及提出之調解書內容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本院在110年9月27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中,已於裁定第二段就前述事項,告知原告應注意適格之請求人及請求對象(卷33、35頁),然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該裁定(卷37頁)後,迄今仍未依裁定所指為更正或補正,故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