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右上訴人與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丁○○、己○○、甲○○、戊○○等五人間因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金額,就上訴人乙○○部分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上訴人丙○○○部分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合計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上訴人僅自行繳納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尚欠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訴訟標的數額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