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有傷害、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先後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第一○五九號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四號、第一五九○一號、第一五九○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嗣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追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士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戒治期滿,刑事訴追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出所,刑事訴追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公園內某處,以打火機加熱燒烤鋁箔紙上安非他命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八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八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可疑結晶顆粒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先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第一○五九號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四號、第一五九○一號、第一五九○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追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士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戒治期滿,刑事訴追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出所,刑事訴追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由修正前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應起訴之規定,修正為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本條例修正公布前,惟被告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是本案不因該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八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一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