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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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7號原告 蔡佳辰蔡守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崔司特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按月將訴外人蔡宇泰即 蔡明瑾 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與原告,直至:㈠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64,4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254,400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全數清償為止,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計算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即10
9年6月18日止,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834,963元【計算式:364,400+254,400+216,163=834,963】,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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