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逸傑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祥裕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19、36064、3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朱逸傑部分撤銷。
朱逸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祥裕、朱逸傑明知大麻、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林祥裕竟意圖營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堅哥 」之男子,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堅哥」於民國107年8月19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將系爭建物鑰匙1串、黑莓廠牌行動電話(含通話晶片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黑莓行動電話)及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通話晶片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SAMSUNG行動電話)各1支交付林祥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委由林祥裕負責收取及保管毒品。107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堅哥」撥打上開黑莓行動電話聯繫林祥裕,通知將有毒品一批進貨,囑咐林祥裕收取,朱逸傑知悉上情,即與林祥裕、「堅哥」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堅哥」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林祥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國中地下停車場(下稱雙園國中停車場)等候,旋有 葉信佑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抵達雙園國中停車場,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23包(總淨重22547.18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愷他命共12包(總淨重9150公克)之行李箱及民工袋各1只交付林祥裕、朱逸傑,林祥裕、朱逸傑即將之放入系爭車輛,轉往系爭建物,將上開行李箱及民工袋內之毒品取出,藏放該址,伺機販賣牟利,惟尚未售出,即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現金20萬元及朱逸傑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經林祥裕同意帶同警方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23包、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愷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物品及林祥裕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祥裕、朱逸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至148、177至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19號偵查卷宗【下稱34019偵卷】第23至29、195至198頁、原審卷一第74至75、266頁、本院卷第146、184頁)、被告朱逸傑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4頁)坦承不諱,並有雙園國中停車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系爭建物電梯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租賃契約附卷可資佐證(34019偵卷第7至9、11至14、79至83、89至99、117至1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64號偵查卷宗【下稱36064偵卷】第31、65至69、79至81、195至201、209至2
12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 拉曼 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5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78015251號鑑定書存卷為憑(36064偵卷第153頁、34019偵卷第369至371頁)。以上俱徵被告林祥裕、朱逸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被告林祥裕自承於本案可獲得10萬元報酬(原審卷一第74頁),朱逸傑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知悉本件毒品售出後將有利潤(本院卷第185頁),況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足見被告林祥裕、朱逸傑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祥裕、朱逸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大麻、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祥裕、朱逸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㈡被告林祥裕、朱逸傑與「堅哥」就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祥裕、朱逸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祥裕、朱逸傑同時進貨收取大麻、愷他命而為販賣,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朱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逸傑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本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㈥被告林祥裕、朱逸傑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之
實行,惟因未及賣出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祥裕就本件販賣大麻、愷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34019偵卷第23至
29、195至198頁、原審卷一第74至75、266頁、本院卷第146、1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之。
㈧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祥裕於107年11月12日警詢時雖指認交付本件扣案毒品之人為葉信佑(34019偵卷第258、2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始於107年11月15日將葉信佑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36064偵卷第3至5頁)。然警方於107年11月12日前,已先調取雙園國中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與被告林祥裕、朱逸傑交接毒品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再透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葉信佑之母 吳阿香 ,復循線調取該車駕駛人當日於雙園國中停車場繳費時之正面監視錄影影像,經比對後高度懷疑該人為葉信佑,此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王健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查獲林祥裕、朱逸傑後,因先前蒐證已知交易地點在雙園國中停車場,故警方以此停車場為中心調閱監視器,有拍到與林祥裕、朱逸傑在雙園國中停車場內碰面交付扣案行李箱、民工袋的車輛畫面,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得知該車係登記於吳阿香名下,比對該車駕駛人在停車場櫃檯臨櫃繳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繳費罰單紀錄及葉信佑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研判,認定使用該車輛之人應係吳阿香之子葉信佑,故警方以葉信佑為假設,持犯罪指認紀錄表至看守所予林祥裕指認,確認該人為葉信佑無誤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8、19、2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所附圖七、圖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24、345頁),顯見警方於107年11月12日被告林祥裕指認前,早已掌握本件交付毒品予被告林祥裕、朱逸傑之葉信佑身分及相關犯行之相當證據。況被告林祥裕於107年11月12日前之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4日警詢時僅陳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堅 」之人,並供稱扣案毒品係「阿堅」於107年9月間在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交付,並未提及在雙園國中停車場取得扣案毒品之事實,就其在雙園國中停車場交接毒品之對象,不論該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抑或該人交通工具、車牌號碼或其他任何可供調查之相關事證,全無隻字片語(34019偵卷第21至29頁),顯然其毒品來源葉信佑之調查、犯罪偵查之發動,與被告林祥裕全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㈨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矧諸被告朱逸傑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固然可議,惟本案實係被告林祥裕與「阿堅」共同謀議販賣毒品,因其進貨數量龐大,乃商請被告朱逸傑同往,事出偶然,此迭經被告林祥裕供述在卷(3401
9偵卷第23至29、195至198頁、原審卷一第74至75、266頁、本院卷第146、184頁),而被告林祥裕為被告朱逸傑之表姊夫,二人素有交誼,亦經被告朱逸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84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逸傑之利潤分配,被告朱逸傑知悉被告林祥裕販賣毒品營利,仍然參與其事,雖應非難,究其情節無非宥於親屬情誼,始共同從事,其主觀惡性、客觀涉案程度均較被告林祥裕為輕,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比例衡量後,認被告朱逸傑縱有前揭減刑事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被告朱逸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朱逸傑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然查,被告朱逸傑係因其表姊夫即被告林祥裕偶然請託,共同參與販賣毒品,無非基於親屬情誼而為,其主觀惡性、客觀涉案程度均屬輕微,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且被告朱逸傑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卷第18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合。從而,被告朱逸傑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逸傑明知大麻、愷他
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朱逸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及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頁),復念被告朱逸傑於本案販賣毒品進貨之數量甚鉅,幸經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亦無實際利得,並衡酌被告朱逸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暨被告朱逸傑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23包(驗餘淨重22545.05公克),
為被告朱逸傑共同販賣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無庸 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朱逸傑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3個,其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愷他命共12包,係被告朱逸傑共
同販賣之毒品,核屬違禁物,其盛裝之外包裝袋12個,因沾附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朱逸傑販賣毒品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係被告朱逸傑收取、藏放
本案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朱逸傑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朱逸傑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被告朱逸傑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通
話晶片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林祥裕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林祥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林祥裕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接受「堅哥」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本案毒品數量甚多,如實際流通於毒品交易市場,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林祥裕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告林祥裕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所從事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23包,為被告林祥裕共同販賣之毒品,連同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3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祥裕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林祥裕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祥裕販賣毒品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愷他命共12包,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林祥裕共同販賣之物,連同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2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祥裕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⑷另扣案「堅哥」交付被告林祥裕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林祥裕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現金20萬元,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祥裕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林祥裕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
源葉信佑,因而查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⑵被告林祥裕於本案符合偵審自白及未遂之減刑規定,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與僅符合自白減刑且具累犯加重事由之同案被告葉信佑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相較,實有過重之嫌。
㈢被告林祥裕於警詢時雖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葉信佑,惟警方此
前即已知悉葉信佑之身分及犯行,有關葉信佑之偵查亦非因被告林祥裕之供述而發動,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祥裕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林祥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相較同案被告葉信佑之刑度為重云云,惟其二人所涉犯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林祥裕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屬無據。從而,被告林祥裕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毒品鑑定結果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1第二級毒品大麻23包(含包裝袋23個)煙草檢品23包,總淨重22547.18公克,驗餘總淨重22545.05公克,均含大麻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個,驗餘淨重貳萬貳仟伍佰肆拾伍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白色晶體5包(編號24至28),總淨重4945.77公克,驗餘總淨重4945.64公克,均含愷他命成分,純質總淨重4896.3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淨重肆仟玖佰肆拾伍點陸肆公克)均沒收。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白色細晶體2包(編號29、30),總淨重1984.68公克,驗餘總淨重1984.5公克,均含愷他命成分,純質總淨重1766.3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壹仟玖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均沒收。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米白色晶體1包(編號31),淨重991.06公克,驗餘淨重990.96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961.3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玖佰玖拾點玖陸公克)均沒收。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米白色細晶體1包(編號32),淨重994.39公克,驗餘淨重994.20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76.1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玖佰玖拾肆點貳零公克)均沒收。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米白色晶體3包(編號33至35),總淨重234.10公克,驗餘總淨重233.98公克,均含愷他命成分,純質總淨重210.6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總淨重貳佰參拾參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行李箱壹只2民工袋壹只34號分裝袋壹包411號分裝袋壹包5電子磅秤貳台6系爭租屋處鑰匙(含磁扣)壹串7黑莓廠牌行動電話(含通話晶片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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