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81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停止強制執,法院仍得斟酌客觀情形定之。
本件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張茂樹 間請求
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巷○○號二樓之一九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租賃權存在,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除去該租賃權,抗告人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除去租賃權有違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則依抗告人所述,其係對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不服,惟此乃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問題,抗告人並未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之系爭不動產有如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洵屬正當。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