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告庚○○、甲○○與丙○○,因被告庚○○的感情糾紛,即強押告訴人丁○○,並共同加以毆打,共同限制戊○○、己○○的行動自由,所生危害不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渠等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違犯具有牽連關係的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累犯,從一重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的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銬1副均沒收。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被告乙○○仍以原審的辯解上訴,略以:「當天是被告庚○○邀約一齊去搬 張美玉 和小孩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到了丁○○住處,庚○○與丁○○在房間內發出打鬥聲,才趕緊入內抓住庚○○,阻止兩人毆鬥。丁○○是自願與我們一起去甲○○住處找張美玉,並沒有強押丁○○離去。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已深知悔改。」等語。
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的辯解,均經原判決審認不可採信並詳細論駁。此外,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違法情形,也無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
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