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97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乙○○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乙○○所有宜蘭縣○○鄉○○段59
8、599地號應有部分均為8/30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1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相對人乙○○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乙○○以新臺幣(下同)27萬7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89年間向抗告人借款,並以相對人乙○○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該債權已9年未獲清償,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所請求之債權額除180萬5,000元之本金外,尚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時應將本金債權180萬5,000元加上9年利息、違約金為標準,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乙○○提供27萬750元擔保金即得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鉅額損失,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實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則此項擔保金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㈡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乙○○所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乙○○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等情,有起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9至14頁),復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法自無不合。
㈢本院復審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乙○○之
系爭不動產,所主張之債權本金為180萬5,000元,且系爭異議之訴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故以相對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再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180萬5,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乙○○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45萬1,000元(計算式:1,805,000元×5%×5年=451,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5萬1,000元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45萬1,000元。
三、另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提起之抗告,並未敘述有何抗告理由,且相對人甲○○於原法院之聲請,業經原裁定以其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駁回,抗告人既未受不利之認定,其對相對人甲○○提起抗告,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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