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79號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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